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繼訴,1,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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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池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武
原 告 林池英蓉
訴訟代理人 林中威
上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池家榮



池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姚阿美為池友興之繼承人,姚阿美嗣於106年1 月21日死亡,兩造復為姚阿美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池友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由姚阿美與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詎料,被繼承人池友興死亡後,除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曾經兩造同意轉入姚阿美帳戶中暫為保管外,其餘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竟遭姚阿美、被告及訴外人徐秀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7 月至99年8 月5 日間持池友興印章提領殆盡,並存入姚阿美之帳戶保管。

然而,姚阿美竟將池友興之遺產花費殆盡,致原告之繼承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池友興過世後,兩造因考量遺產由姚阿美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再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00 萬餘元後,僅餘約150 萬元,每個繼承人僅能分得30萬元,因原告並未支應姚阿美生活費,故兩造與姚阿美合意由姚阿美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同意姚阿美逕以被繼承人池友興名義取款,以支應姚阿美之生活費。

又臺北古亭郵局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部份,因未能以池友興名義取款,故由兩造於99年8 月25日先至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事宜,原告均自行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上繼承人之資料,並至臺北古亭郵局臨櫃填寫全體繼承人之過戶申請書,將被繼承人池友興於該郵局帳戶之存款以轉帳方式過戶至姚阿美帳戶,且被繼承人池友興其餘遺產於支付喪葬費用以外,其餘款項均匯入姚阿美帳戶,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池友興遺產狀況,且經兩造協議由姚阿美單獨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池友興於99年7 月24日死亡,兩造及姚阿美為其繼承人,姚阿美嗣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兩造復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池友興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99年8 月25日原告親赴國稅局,與被告池家榮共同臨櫃辦理被繼承人池友興遺產申報事宜,並親自填寫申報書上繼承人資料。

同日原告另至臺北古亭郵局,與被告池家榮共同辦理及填寫全體繼承人過戶申請書,將被繼承人池友興於郵局帳戶存款,全數以轉帳戶式過戶至姚阿美帳戶,現已無餘額存在。

後姚阿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99年7 月28日存入480,000 元、99年7 月29日存入480,000 元、99年8 月2 日存入480,000 元、99年8 月3 日存入960,000 元、99年8 月4 日存入650,000 元、99年8 月4 日存入47,420元、99年8 月5日存入7,800 元,共計3,105,220 元。

99年8 月25日被繼承人池友興之喪葬費用約有1,084,730 元,係由姚阿美所支付,被告池家榮亦支付部分費用,原告則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池友興、姚阿美之繼承系統表、池友興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姚阿美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池友興購買塔位、告別式等費用明細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7 年4 月16日國世古亭字第10700003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753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6 至8 頁、第9 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背、第16至32頁、第180 至181 頁、第49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裁判分割?⒉倘可,⑴兩造是否已協議分割?⑵倘未協議分割,兩造對於姚阿美之公同共有債權,是否因兩造同為姚阿美之繼承人而混同消滅?⒊倘得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以何為宜?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裁判分割?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仍以遺產尚存在為前提,亦即無從對於已不復存在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遺有系爭遺產,惟於起訴前即已遭全數轉入姚阿美帳戶而花費殆盡等語,足認於起訴時系爭遺產已全數不存在甚明。

原告雖另主張姚阿美於繼承開始後,有侵占系爭遺產之情事,但此應屬被繼承人池友興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姚阿美之公同共有債權。

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系爭遺產已不存在,無法作為分割標的等情,原告仍堅持以不存在之系爭遺產作為分割標的,並堅稱本件並未請求返還或交付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遺產既已不存在,自無分割之實益,其請求難謂有據,後續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已不存在之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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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以下均│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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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古亭郵局│1,000,000元 │兩造各4分之1│
│    │定期儲金帳戶│            │            │
│    │存款        │            │            │
├──┼──────┼──────┼──────┤
│2   │臺北古亭郵局│3,275元     │兩造各4分之1│
│    │活期儲金帳戶│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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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銀行古│2,117,420元 │兩造各4分之1│
│    │亭分行活期帳│            │            │
│    │戶存款      │            │            │
├──┼──────┼──────┼──────┤
│4   │土地銀行活期│1,907,819元 │兩造各4分之1│
│    │帳戶存款    │            │            │
├──┼──────┼──────┼──────┤
│    │共計        │5,091,4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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