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聲抗,73,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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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鄭文暐
黃依敏
相 對 人 邱烱祿
代 理 人 張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許連元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失蹤人許棋、許珠、許連元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需,乃以上述失蹤人不知去向且無財產管理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為由,聲請鈞院為上述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上述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然依戶政資料可知,上述失蹤人於民國2 年間即為成年人,且其尚有其他共有土地,應有相當之家族或宗族成員,並非不能調查其生死狀態,難遽認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

復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許棋、許珠、許連元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及第13頁反面)。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許連元之住所為「臺北縣七星區士林鎮洲尾48番地」(見原審卷第7頁),然系爭土地所有人連名簿曾登錄其住所為「台北廳芝蘭一堡洲尾尾庄」,(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反面),此與許連元曾設籍於「台北廳芝蘭一堡福德洋庄土名洲尾頭46番地」等情若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堪認係同一人。

參以許連元業於大正13年3 月31日死亡乙情,有許連元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第188 頁及反面),此與許連元之親屬具狀陳報其業於大正年間死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7 頁、第138 至142 頁),足認許連元業已死亡,並無失蹤情事,應不符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

而關於許棋、許珠部分,經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並經傳訊利害關係人後,仍無從確知其行蹤及生死狀態,堪認許棋、許珠應已失蹤,其既未經死亡宣告,依前開規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從而,許連元既已死亡,當由其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不符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抗告人指摘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關於許連元部分之裁定,併予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

關於許棋、許珠部分,因其已失蹤,且尚未經死亡宣告,原審選任職司國有財產之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以維護失蹤人權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雖另請求調查許棋、許珠第三代子孫戶籍資料,惟本院考量許棋、許珠親等較近之親屬,既均無從得知其行蹤及生死狀態,自難期待親等更為疏遠之後代子孫有知悉之可能,況相對人亦表明請求調查之目的,僅係為便利將來分割訴訟進行,難認其待證事實與本件抗告有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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