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家訴,117,2019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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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瑞媛
吳冠奇
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 年12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證在案,依照上開遺囑第四點載明被告吳冠奇、吳冠儒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不扶養之行為,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及心理虐待,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爰依法訴請請求履行遺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劉瑞媛、吳冠奇、吳冠儒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照被繼承人吳家胤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劉金英、程昭滿、陳鈺霞三人均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14號偵查中表示,系爭代筆遺囑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吳權倫委託在律師事務所內所作成,三名見證人係為該律師事務所所指派,而與原告吳權倫間具有出資委託利益關係,並據證人吳語喬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因為相信兒子,兒子說什麼就是什麼。

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為其遺囑法定要件之一,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由原告吳權倫先行主導內容擬稿後,再交由代筆人念給被繼承人聽,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為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

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家胤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書、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惟經證人吳語喬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吳權倫的姑姑,被繼承人吳家胤的妹妹,當時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時我在場,當時律師有拿遺囑問被繼承人是不是這樣,被繼承人就說是,遺囑內容是事先擬好的,是原告吳權倫寄給律師助理的,後來律師助理好像自己用手寫過,遺囑內容有念給被繼承人聽,我只能說被繼承人很相信原告,兒子說什麼就是什麼,據我長年觀察,原告是用好的方式討好被繼承人,等到遺囑完成後就不管被繼承人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吳權倫也不認識見證人是誰?可能是公證人事務所的職員吧,被繼承人也不認識見證人,如果鈞院對見證人身分有所懷疑,可以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14號偵查卷宗等語(分別見107年9月5日、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觀上情,依上述證言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家胤根本不認識代筆人及見證人,意即並未指定遺囑見證人或代筆人,亦未曾口述遺囑意旨,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之人,係由公證人事務所所指定,遺囑內容則係由原告吳權倫事先擬好草稿,顯見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遺囑等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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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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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地    │
├───┼────────────────────┤
│02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      │
├───┼────────────────────┤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 │
│      │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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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 │
│      │帳號之全部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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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及064-004│
│      │-222-742帳號之全部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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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竹縣○○鎮○○段000號之持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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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持分土地     │
├───┼────────────────────┤
│08    │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持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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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持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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