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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毓瑛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儒
張立慈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毓瑛為原告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7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3日由丁明昇變更為丁毓瑛,有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
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毓瑛於108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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