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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
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
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仍應命被參加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意見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1萬2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5344元,未據上訴人或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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