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337,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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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官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江明輝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880元,及其中33,116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55,34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5,424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官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2,278,122元,及其中1,606,912元自106年1月15日起、571,210元自106年9月23日起、100,000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且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實係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002元(計算式:93,880元+2,278,122元=2,372,002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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