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集吉企業社即林佑達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芝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衡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
餘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6,732 元,及其中93萬1,43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30萬5,302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93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蘇澳NO19修繕及新建機房工程(下稱系爭中科院工程)後,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標單] 」(下稱詳細價目表)(如附表2 「詳細價目表」欄位所示)及「施工說明書規範及圖說」所示,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8 萬元(含稅)。
然未約定完工日期。
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之施工設計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之單位、數量或項目不符,擴張施工範圍,但原告仍基於商誼配合被告,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等部分(下稱追加工程),但被告卻遲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辦理追加。
被告另將「導坑磚塊隔間牆(疊磚塊)(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坑道工程)、「新建機房外新增排水溝渠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當時,原告均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報價,且表示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款。
惟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足額預付款;
不於每月25日按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90%之系爭工程款;
遲不對追加工程部分辦理追加;
對系爭坑道工程及系爭排水溝工程亦不於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款;
亦不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代付工料款。
原告不得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先依約付款,並辦理追加後再行施工。
惟被告旋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經原告函覆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後,被告則於105 年11月25日來函重申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任何款項。
原告施工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可歸責事由,然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契約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下列款項:⒈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7萬2,235 元:⑴系爭工程款358 萬3,367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退出施工,未施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30、31、32、34、35、37共11項工程(其中項次22、23、30、31、37、40自始未約定承攬單價及複價,非原告承攬範圍)。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為358 萬3,367 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複價」欄位所示)。
⑵追加工程款76萬0,358 元: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施作內容卻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設計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之單位、數量或項目不符,擴張施工範圍,但原告仍基於商誼配合被告,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等部分(即追加工程),但被告卻遲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辦理追加。
又本項追加工程部分,僅涉及數量之增加,金額計76萬0,358 元(如附表3 「原告主張」之「複價」欄位所示)。
⑶前述系爭工程款358 萬3,367 元,追加工程款76萬0,358 元,並扣除被告已付377 萬1,490 元,尚餘57萬2,235 元【計算式:358 萬3,367 元+76萬0,358 元-377 萬1,490 元=57萬2,235 元】。
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系爭坑道工程款1 萬5,000 元:被告另將「導坑磚塊隔間牆(疊磚塊)(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坑道工程)、「新建機房外新增排水溝渠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承攬當時,原告均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報價,並表示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款,原告僅小本經營,無法等到系爭坑道工程及系爭排水溝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次付款。
系爭坑道工程為包工不包料,原告僅願代叫材料。
系爭坑道工程款為31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30萬元,尚餘1 萬5,000 元未付。
而原告已全數完工,故被告並無終止或解除本項工程契約之理由。
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坑道工程估價單之承攬約定、民法第50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
若契約經被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契約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系爭排水溝工程款:系爭排水工程款為12萬8,048 元,原告已全數完工,故被告並無終止或解除本項工程契約之理由。
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且兩造已就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之承攬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48 元;
若兩造未就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達成合意,則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契約經被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契約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代叫工料款38萬1,449 元:無關前述工程,原告另受被告委託單純為被告叫工及叫料,方便被告施作系爭中科院工程。
原告代叫工料款計52萬1,449 元(如附表5 「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14萬元,尚欠38萬1,449 元【計算式:52萬1,449 元-14萬元=38萬1,449元】。
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9 萬6,732 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 」所示。
㈡爰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6,732 元,及其中93萬1,43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30萬5,302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業主之系爭中科院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當需依業主所定之各施工進度表完工。
而業主就系爭中科院工程之相關工項,均明定有完工日期(例如建築物結構工程完工日期為105年8 月4 日、濾毒筒安裝完工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等),除經被告告知原告外,系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更張貼於原告及所屬人員放置工具之系爭中科院工程工務所內,兩造及業主均隨時可見並需依進度依序完工。
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始終有未符合工程要求及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改善,原告均未能改善或拒不改善。
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而原告自行於105 年10月14日退出工程施作,被告乃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4 、6 、7 款、民法第254條、第494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部分契約;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前開函文並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新建機房有關漆面起泡瑕疵工程部分、新建機房有關外牆防水及漆面修復內牆裂痕及防爆門瑕疵部分工程、系爭坑道工程、系爭排水溝工程業於105 年10月26日解除或終止。
又原告常以資金周轉不靈等為由,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借款或代付材料款。
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達425 萬8950元,已超過原告所應得款項。
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合約終止及解除之約定,被告因原告違約情事,得就因此所受損失或另行發包產生之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及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原告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及異議,且如造成被告損失或不足者,亦應由乙方賠償。
本件原告無理由拒絕進場施作,經原告數次催促後置之不理,被告因為遭業主認定違約,只好自行補足原告未完工之各項工程。
不論原告主張兩造係終止或解除,依前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款項,分述如下:⒈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30、31、32、33、34、35、36、37、39之14項工程,完成工程款金額僅為346 萬7,867 元,計算如附表2 「被告抗辯複價」「總計」所示。
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8,950 元(即被告已付總金額425 萬8,950 元- 其中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元=395 萬8,95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金額。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所述追加工程,均係被告自行完成。
⒊系爭坑道工程款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有提出系爭導坑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惟系爭坑道工程款金額約定為含稅共30萬元,業已給付給原告,非如原告所述30萬元要再外加稅款。
且原告雖有施作,但未完成,又系爭坑道工程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亦不符請款要件。
⒋系爭排水溝工程款部分:否認原告曾提出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工後15日依實做實算付款,並否認排水溝工程有發生工程變更等情事。
原告所述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
⒌代叫工料款:被告並無請原告代為叫工叫料。
兩造約定由被告施作部分,均係包工包料,所有材料機具均需由原告自行支付。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⒈被告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費用64萬5,919 元:因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之工項,而由被告施作,支出如附表1 項次貳.1至10「被告抗辯」所示費用,合計64萬5,919 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及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⒉瑕疵修補費用121萬2,511元:⑴原告所負責施作之新建機房部分,於106 年5 月間起,業主多次發函表示因施工問題,而致漆面發生起泡現象,經被告106 年11月2 日函轉原告要求改善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此業支出修補費用57萬4,111元。
⑵業主於107 年2 月26日,又發函就原告承作之新建機房外牆防水及漆面修復事宜、濾毒機房左內面牆更發現裂痕、及防爆門等瑕疵,經被告函請原告修補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支出63萬8,400 元。
⑶以上瑕疵修補費用計121 萬2,511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⒊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導坑工程費用3 萬1,500 元、系爭排水溝工程費用23萬3,334 元: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導坑工程及系爭排水溝工程,而由被告未請他人施作,分別支出3 萬1,500元及23萬3,334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⒋預支或代墊工程款115 萬0,163 元及71萬5,594 元:原告請求被告先行預付工程款或代墊原告應付廠商之款項115 萬0,163 元及71萬5,594 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
㈢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頁正反面、第29頁、第61頁)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即中科院)之蘇澳NO19修繕及新建機房工程(即系爭中科院工程)。
㈡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建築及結構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即系爭工程)則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規範及圖說」所示。
㈢被告以105 年10月2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證4 參照)。
㈣原告以恆信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105 年恆律字第1051114005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68 萬4,757 元(未稅)(原證5 參照)。
㈤被告以元亨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2016)元銘字第10511240號函重申「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證6 、原證6-1 參照)。
㈥原告已受領被證2 之支票,共239 萬3,193 元。
其中被證2之支票號碼KN0000000 簽收單記載「坑導粉光磚7/13林佑達修繕」。
㈦原告已受領被告開立予下包廠商之被證3 、被證4 支票,共【計算式:115 萬0,163 元+71萬5,549 元=186 萬5,757元】。
㈧被告已付金額合計425 萬8,950 元【計算式:239 萬3,193元+186 萬5,757 =425 萬8,950 元】(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反面)。
㈨系爭中科院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
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為鍾慶衡( 參被證13中科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㈩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仍在原告之保固期間內。
原告並未施作原證1 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 、25 、27、30、31、32、34、35、37等共11個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卷㈢第130 頁)。
中科院於106 年7 月10日「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第1 頁(見本院卷㈢第19頁)。
中科院於106 年8 月31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第2 頁(見本院卷㈢第20頁)。
中科院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第3 頁(見本院卷㈢第21頁)。
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字號「芝字第0000000 號」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4 頁(見本院卷㈢第22頁)。
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寄發宜蘭渭水路26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第5 、6 頁(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
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7 、8 頁(見本院卷㈢第25、26頁)。
中科院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發文字號為國科設工字第1060010721號函予原告及被告,並經兩造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12頁(見本院卷㈢第30頁)。
中科院於106 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內容如被證11第13頁(見本院卷㈢第31頁)。
中科院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6第1 頁(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9 萬6,732 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或終止?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而應追加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7萬2,235 元,是否有理?㈣系爭坑道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1 萬5,000元未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㈤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排水溝工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排水溝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㈥原告有無代被告叫工或叫料?若有,原告代付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㈦除被告已付款項425 萬8,950 元外,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施作細價目表項次25費用11萬6,380 元、項次28費用23萬3,334 元、項次30費用8,000 元、項次31費用6,000 元、項次32費用8 萬元、項次33費用2 萬元、項次34及項次36費用10萬7,100 元、項次35費用1 萬7,000 元、項次39費用5萬8,105 元?⒉漆面起泡瑕疵修補費用57萬4,111 元、防水及漆面、內牆裂痕、防爆門等瑕疵修復費用63萬8,400 元?⒊被告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導坑工程費用3 萬1,500 元、系爭排水溝工程費用23萬3,334 元?⒋預支或代墊工程款115萬0,163元及71萬5,59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全部解除:被告先位主張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於105 年10月14 日 退出工程施作,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4 、6 、7 款、民法第254條、第494條之規定,於105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新建機房有關漆面起泡瑕疵之工程部分、新建機房有關外牆防水及漆面修復內牆裂痕及防爆門瑕疵之工程部分、系爭坑道工程、系爭排水溝工程)等語(見卷㈢第223 頁);
原告則稱原告施工並無可歸責事由,然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故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或終止。
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 目約定,被告應付20%預付款75萬6,000 元(含稅),惟被告二次給付預付款合計僅72萬元;
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前即涉及結構變更,故工程總價均隨之調整,惟被告因本身與業主之契約遲不辦理變更,致被告無法向中科院取得變更工程款,並因此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予原告。
導致系爭契約自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付款,且被告代工叫料部分亦不願儘速給付,故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先依約付款、辦理追加後再行施工等語(見卷㈣第58頁)。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3.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時。」
(見卷㈠第9 頁),是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自行停工,不繼續履行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 、2 目之約定:「1.預付款20%依甲方雙方協議訂定之。
2.估驗款:(1 )契約自開工後每月25號得由乙方申請估驗壹次,……(4 )工程估驗計價時,乙方應填具工程估驗明細單及足額發票,經甲方人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計付。
(5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見卷㈠第8 頁反面)。
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應付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之20%即75萬6,000 元【計算式:378 萬元×20%=75萬6,000 元】;
另每月得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如發票等),申請估驗計價1 次,由被告給付原告申請估驗計價金額之90%。
本件被告固僅給付預付款72萬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72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給付原告相關款項整理說明暨支票影本可參(見卷㈢第155 頁被證2-1)。
惟原告不爭執僅完成原系爭工程部分金額為358 萬3,367 元,然被告業已給付377 萬1,490 元(即如附表1 「原告主張」之項次壹、一、1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項次壹、一、3 「被告已付」欄位)等語(見卷㈣第60頁反面),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已高於原告完成之原系爭工程價值。
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其曾檢具發票等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而被告有未依前開契約第9條約定付款之情事(見卷㈣第58頁正反面)。
是本件被告既未見有未依約給付預付款或估驗款等情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工云云,即非有理。
是原告無合理理由拒絕施工(即停工),被告以原告無故自行停工為由,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理。
⒊次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105 年10月24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50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茲因貴公司承攬我方工程,一再違約,實無可忍,特函通知文到之日起,解除雙方合約,請查照。」
(見卷㈠第16頁),是被告係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觀諸前開信函全文,均未指明僅係解除部分契約,或記載僅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程項目。
自應認系爭契約之全部,均經被告解除。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54 萬1,367 元(含稅),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8,950 元、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元: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金額354 萬1,367 元(含稅):原告主張其未施作工程為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30、31、32、34、35、37等11項等工項,已完成工程款為358萬3,367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卷㈢第65 頁 ),整理如附表2 「原告主張複價」所示;
被告則稱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28、30、31、32、33、34、35、36、37、39等14項工項,未施作部分金額29萬7,270 元(未稅)等語(見卷㈢第135 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複價」所示。
兩造有爭執之是否施作工項,僅有項次28、33、36、39之工項,分述如下:⑴項次28「排水溝(含蓋)」:①查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11月14日退出施工等語(見卷㈣第61頁);
被告則稱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4日即退出施工等語(見卷㈣第66頁反面)。
而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項次二、(一)、28「排水溝(含蓋)」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0m (見卷㈠第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之105 年9 月23日以前,原告應已完成本項工程,應依契約複價4 萬元予以計價。
②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23萬3,334 元云云(見卷㈣第167 頁反面)。
並提出松登有限公司工程105 年12月19日請款單為證(見卷㈡第35頁被證5 )。
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管理之黃仁德證稱:「(提示系爭契約圖說,本院卷一第13頁)(問:前述位置外,業主中科院有無追加施作其他排水溝工程?若有,於圖號S0.01圖說「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何位置?)有追加,另外我剛剛說錯了,項次第28的水溝工程是在「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的另一個地方,項次第28的水溝工程及追加的水溝工程如我圖上以紅筆所標示的地方。」
(見卷㈣第93頁),證人即松登有限公司的業務聯絡負責人龔建祥則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原證1 項詳細價目表[ 標單] 、圖說)(問:被證5 中所列「水溝蓋含涵蓋」?與原證1 詳細價目表項次28「排水溝(含蓋)之關連為何?」)施工的內容應該是類似,但我不清楚是否有關。
我施作的位置是在如我在S01.01圖以橘色所畫的位置。」
(見卷㈣第98頁),並比對前開黃仁德標示之位置(見卷㈣第107 頁),與龔建祥標示之位置(見卷㈣第109 頁),可知原系爭工程項次28「排水溝(含蓋)」施作之位置在圖號S01.01「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之上側斜邊處;
另有追加之系爭排水溝工程則係在圖面之左側。
而龔建祥施作之排水溝位置,係在圖面左側,與原工程項次28「排水溝(含蓋)」無關。
是可認原工程項次28 應 係原告所施作完成。
⑵項次33「既有變電箱施工中防護措施」:①查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項次二、(一)、33「既有變電箱施工中防護措施」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惟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2 萬元(未稅)等語(見卷㈢第235 頁反面),並提出宏上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見卷㈡第38頁被證7 第2 頁)。
經查,被告所提105 年5 月11日宏上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現場既設修改……配電盤外門板切除及封板固定前後門……」(見卷㈡第38頁),堪認項次33變電箱之防護措施應係由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應未施作本項工程,應不予計算本項工程款。
⑶項次36「現有屋頂防水收頭部份拆除及開孔」:①查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項次二、(一)、36「現有屋頂防水收頭部份拆除及開孔」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卷㈠第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另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等語(見卷㈢第241 頁),並提出宜蘭有限工程105 年11月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卷㈡第37頁被證7 )。
惟觀諸被告所提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施作工程「項目」僅記載「粗工」或「打石」,尚難認與項次36工程有何關連,是項次36 工 程仍應係由原告所完成。
應按契約所列複價2 萬5,000 元予以計價。
⑷項次39「牆面配合預留孔洞」:①查中科院105年9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項次二、(一)、39「牆面配合預留孔洞」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卷㈠第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惟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5 萬8,105 元等語(見卷㈢第242 頁),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卷㈡第131-134 頁被證9 編號2 、3 、4 )。
經查,鴻遠工程行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切割」、台榮水電行發票品名:「鑽孔工程」、華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品名:「鑽孔」、「植筋」、「鋼筋費用」(見卷㈡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4 頁),堪認項次39之牆面配合預留孔洞工程,係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不應計價予原告。
⑸綜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價值為354 萬1,367 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總計(合計+ 稅金5 %)」。
⒉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8,950 元、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總金額為425 萬8,950 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付被告已付款項425 萬8,950 元中,其中30萬元係屬給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其中14萬元係給付原證14的代叫工料款即附表5 項次1 「105 年5 月點工及代叫吊車」(見卷㈢第65頁、卷㈣第60頁),即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377 萬1,490 元云云;
被告則稱其已付425萬8, 950元中,僅30萬元係屬給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其餘395 萬8,950 元均係給付或預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卷㈠第40、74頁)。
經查: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所給付金錢,有指定抵充之債務者,自應以被告所指定者為抵充清償。
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叫工叫料,並約定按照原告之花費給付(詳見後㈥所述);
但依被告之抗辯,其先前付款時主觀上尚未有指定給付代叫工叫料款者。
況查,原告提出原證14之點工、代叫吊車細目表及105 年8 月22日統一發票之結算總金額為15萬3,405 元(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顯與被告開票給付金額不合,被告當時所為14萬元給付並非指定抵充代叫工料款甚明。
⑵次查,觀諸原告林佑達於簽收被告付款支票之記載(見卷㈢第155-158 頁反面),僅見其中1 筆30萬元支票記載「坑導粉光磚」外,其他付款支票則僅有林佑達之簽名,未如同該30萬元之支票有特別註明是支付不同項目的款項。
是除可確認被告所付30萬元係支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外,其餘395 萬8,950 元按被告當時之意思,應均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萬0,399 元:⒈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為52萬7,982 元(含稅):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內容與設計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之數量不符,擴張了施工範圍,被告應追加如附表3 「原告主張」所示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卷㈠第4 頁、第68頁反面、卷㈡第41頁);
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並辯稱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均係被告自行完成等語(見卷㈠第39頁、卷㈡第101 頁)。
經查:⑴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號S0.01 圖說之「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標示,左側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506 及506 、上側斜邊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620 及620 (見卷㈠第13頁),惟系爭工程竣工圖圖號S0.01 圖說之「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則標示左側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520 及550 、上側斜邊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734 及750 (見卷㈠第102 頁),足見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有變更設計而擴大之情形。
且中科院第一次變更結算明細表亦載明(見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3 「結算明細數量」所示之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⑵次查,前開變更設計係就原設計之結構予以擴大,因此追加之工程部分與原工程範圍於施工上難以切割區分。
亦即實務上不可能先由原告施作原工程範圍後,再由被告另為施作該追加部分之工程。
且原告主張之附表3 各追加工程項目(不含原告未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工項),經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互為比對,即為原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 、2 、3 、4 、6 、7 、8 、10、11、12、14、15、16、18、19、20、24、26、17 , 而該部分工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見附表2 「被告抗辯」)。
是就附表3 所列之工項,若有追加施作,應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⑶再查,原告固主張其施作追加工程之數量為附表3 「原告主張」之「數量」所列,惟中科院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明細既列有追加工程之結算數量(即附表3 「結算明細數量」),且原告就其完成數量超過中科院所列追加工程結算數量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追加工程之施工數量自應以結算明細數量為準。
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量若低於結算明細數量時,固可認原告主張之數量為合理;
惟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量高於結算明細數量時,僅得以結算明細數量為準。
是本件追加工程數量按前開標準,數量應如附表3 「判斷」之「數量」欄位所示。
另比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附表3 「原告主張」「單價」),均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相符(見卷㈠第12頁),是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應屬合理可採。
茲將各項追加工程之數量,乘以單價,即為各工項之複價(即附表3 「判斷」「複價」)。
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52萬7,982 元(含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總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1萬0,399 元: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契約既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難以由被告返還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償還其工程之價額。
⑵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原告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4 、6 款之事由,應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云云(見卷㈣第26頁、第166 頁反面)。
經查: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4 、6 、7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2.如經查乙方有積欠工人薪資或材料款項時。
工作遲緩,作輟無常經甲方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其材料時。
3.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時。
4.乙方違背本合約不照指定或偷工減料,經甲方通知改善而不聽從、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6.乙方無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含)以上者。
7.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若因上列前八項情事之一,而終止解除合約時,應隨時停工,並依甲方指定期限遣散工人,即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全,且立拋棄書乙份為據,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
……」(見卷㈠第9 頁),原告如有前開契約第11條第2 、3 、4 、6 款之情形,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原告應放棄未領之工程款,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如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
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契約固經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1條3 款而解除(如前㈠述),然原告已完成工程價值354 萬1,367元(含稅),已達原工程總價為378 萬元(含稅)之九成以上。
若加計追加工程款52萬7,982 元(含稅),原告完成工程價值已達406 萬9,349 元(含稅)(尚不含原告主張系爭坑道工程款、系爭排水溝工程款、代叫工料款),已逾原契約工程總價。
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投入之成本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
若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領得之剩餘工程款,對於原告而言,顯屬過苛,難謂合理。
是前開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原告應放棄之工程款數額,應酌減至0 元為適當。
惟被告因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交由他人施作費用,若較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為高,因此所生之另行發包價差損失,仍應得請求原告賠償。
⑶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354 萬1,367 元、追加工程款52萬7,982 元,扣除被告已付395 萬8,950 元,尚餘11萬0,399 元【計算式:354 萬1,367 元+52萬7,982 元-395 萬8,950元=11萬0,399 元】。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理。
㈣系爭坑道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含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 萬5,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坑道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坑道工程估價單為報價,包工不包料,費用為31萬5,000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30萬元等語(見卷㈠第4 頁反面、第69頁);
被告則稱原告固有提出系爭導坑工程估價單予被告,系爭坑道工程金額應為30萬元,系爭坑道工程估價單所多列之1 萬5,000 元乃原告自行多加於估價單上之金額,被告否認雙方有費用為31萬5,000 元之合意。
又因原告稱資金短缺,要被告先付款才願施工,所以被告於原告未施作完成前即先支付30萬元等語(見卷㈠第39、74頁、卷㈢第138 頁)。
經查:⒈查被告固不爭執曾經收到原告所提系爭坑道工程估價單,惟觀諸該估價單(見卷㈠第14頁),固記載「導坑磚塊隔間牆(疊磚塊)(粉光)」之「金額」為30萬元、「稅金」為1萬5,000 元,然並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等用印或簽名,自難僅以被告曾經收到該估價單,而認兩造業已合意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
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寄出表示要與原告解除契約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507號存證信函中,雖列出雙方約定承攬費用有「本工程378 萬(含稅)」、「修繕315000(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然被告抗辯稱在該存證信函中所列修繕「315000(含稅)」僅是因被告負責人年事已高,往來文件過多而誤列,查被告負責人為30年次出生(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其所辯並非無稽,故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坑到工程有約定工程款含稅為31萬5,000元。
⒉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慶衡陳稱:「(問:你請原告做坑道內的工程,是說請原告代為叫工人叫料監督工人做坑道裡的工程,然後你要給付代叫工叫料的約定?)沒有,就是原告坑道砌磚部分要30萬元做到好。
其他部分是原告叫工叫料我照付錢。」
(見卷㈣第118 頁反面),是按鍾慶衡所述,兩造係以30萬元(含稅)之金額,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坑道工程,且原告對於被告與之合意系爭坑道工程款含稅金額高於30萬元乙節,所提出估價單及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等均不足以證明之,業如前述,本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坑道工程僅約定工程款含稅為30萬元。
再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元予原告(見卷㈢第66頁、卷㈠第74頁),是被告已經全額給付兩造約定之金額。
準此,原告既然已經收取就系爭坑道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對價全額,堪認被告已經照受領原告所給付勞務或工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 萬5,000 元云云,自非有理。
㈤原告得請求系爭排水溝工程款8萬7,984元(含稅):原告主張其曾提出系爭排水溝估價單(見卷㈠第15頁原證3)予被告,該項工程為包工包料,價格12萬8,048 元(含稅),如附表4 「原告主張」「合計(含稅)」等語(見卷㈠第4 頁反面、第6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提出系爭排水溝估價單予被告,並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縱認本項工程屬追加工程,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費用23萬3,334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102 頁)。
經查:1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排水溝長度預計為10公尺,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8「排水溝(含蓋)」「數量」記載為「10」「m」可稽(見卷㈠第12頁反面),而原告施作前述10公尺排水溝之位置應為原設計圖號S0.01「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之上側斜邊(見卷㈠第13頁);
且另有追加排水溝工程則係在圖面之左側邊。
已如前㈡⒈⑴②述。
而中科院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明細表項次二、(二)亦記載「新建機房外新增排水溝渠工程」(見卷㈠第132 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變更設計,新增追加排水溝工程。
而結算明細表記載因追加排水溝工程而增加施作之結算工項、數量及單價,整理如附表4 「結算明細表」所示。
分述如下:⑴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量若等於或低於結算明細數量時,固可認原告主張之數量為合理;
惟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量高於結算明細數量時,因原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中科院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明細所列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結算明細數量為準。
⑵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若於詳細價目表內已列有單價者,若原告主張之單價等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單價,應為可採;
若原告主張之工項單價於詳細價目表內並無單價可參者,應可採用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單價。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支出23萬3,334 元等語。
經查,龔建祥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原證1 項詳細價目表[ 標單] 、圖說)(問:被證5 中所列「水溝蓋含涵蓋」?與原證1 詳細價目表項次28「排水溝(含蓋)之關連為何?」)施工的內容應該是類似,但我不清楚是否有關。
我施作的位置是在如我在S01.01圖以橘色所畫的位置。」
(見卷㈣第98頁),並比對與龔建祥證述施作排水溝之位置(見卷㈣第109 頁),固堪認被告應有委託龔建祥等人施作系爭排水溝。
然被告所提之松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項次4 「水溝蓋含涵蓋」之金額僅為2萬3,334 元(未稅)(見卷㈡第35頁)。
另參鍾慶衡陳稱:「(問:你的意思是說排水溝工程是原告施作的,但估價單內容沒有經過你同意?)是,且水溝該也被原告拆除。」
(見卷㈣第115 頁反面)。
可知原告固有施作追加之系爭排水溝工程,然原告嗣後因故將水溝蓋拆除,而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水溝蓋含涵蓋」,支出2 萬4,501 元(含稅)。
是於計算原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款時,應扣除溝蓋款2 萬3 ,334元(未稅)即含稅應為2 萬4,501 元【計算式:2 萬3,334 元×1.05≒2 萬4,501 元】。
⑷是本件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追加工程數量按前開標準計算,數量應如附表4 「判斷」之「數量」欄位所示。
另比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即附表4 「原告主張」「單價」),均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相符(見卷㈠第12頁),是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應屬合理可採。
⑸從而,原告完成系爭排水溝工程款為8 萬7,984 元(含稅)【計算式:系爭排水溝工程款11萬2,035 元-被告委由他人施作部分2 萬4,501 元=8 萬7,984 元】,計算如附表4 「判斷」「複價」之「原告完成價值」。
⒉次查,系爭契約工程變更第15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項目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本合約詳細價目單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 」(見卷㈠第10頁反面),是被告有隨時變更工程、追加減工程之權。
本件被告於指示原告變更工程後,相關之追加減工程,應即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而有系爭契約之適用。
而原告施作前述系爭排水溝工程,應係由受被告指示所為,原告應無可能自行任意施作。
是系爭排水溝工程,經被告指示施作後,即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全部解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 、9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價額即8 萬7,984 元(含稅)。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叫工料款34萬9,847 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單純為被告叫工及叫料,方便被告施作系爭中科院工程,支出52萬1,449 元,扣除被告已付14萬元,尚餘38萬1,449 元,爰依雙方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卷㈠第69頁、卷㈣第60頁、卷㈢第96頁);
被告則稱其並無請原告代為叫工叫料,兩造約定由被告施作部分,均係包工包料,所有材料機具均需由原告自行支付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
經查:⒈查鍾慶衡陳稱:「(問:剛剛原告說你有請他幫忙做坑道裡的工程,你的確有請原告做作嗎?)是,我有請原告作。」
、「(問:坑道工程在追加的時候,你與原告有簽約好如何給付工程款?)沒有約好如何給付,我就跟原告說公司見發票就會付款。
……」、「(問:你請原告做坑道內的工程,是說請原告代為叫工人叫料監督工人做坑道裡的工程,然後你要給付代叫工叫料的約定?)沒有,就是原告坑道砌磚部分要30萬元做到好。
其他部分是原告叫工叫料我照付錢。」
(見卷㈣第118 頁)足見被告除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坑道工程外,兩造尚有約定「其他部分」工程委由原告代為叫工叫料施作,被告並按原告實際叫工叫料情形,給付工、料等款項予原告。
是原告得依前開兩造間之叫工叫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叫工叫料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之代叫工料款,整理如附表5 「原告主張」所示,茲分述如下:⑴附表5項次1部分:林佑達稱:「(問:原證14第1 頁係何人製作?為何製作?備註欄記載之事項意思為何?係施作何人之工程?姓名欄個人工資為何不同?原告有無支付表列之工資?)這是我製作的表單,備註欄的內容就是不同人做的是哪些坑道內的工作,這些工程都是額外追加的坑道品項。
這表單上面的工資我都有支付。
姓名欄各人工資不同事因為每個人用的工具不同,若是有額外用大型工作會加上消耗品,會把這些加到工資裡。」
(見卷㈣第112 頁),足見原告應有請原證14第1 頁(見卷㈡第57頁)所列人工,施作坑道內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人工費用。
惟原告所提代叫工料款之證據即原證14 至 原證32,多係由原告林佑達自行製作,該等費用應係由原告依據工、料、使用機具等成本予以估算者,尚非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
亦即就原告主張之代叫工料款整體費用而言,應內含有利潤、管理費在內。
而原證14至原證32既未經被告確認及議價程序,故概按多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之原證14至原證28所列之金額作為本件代叫工料款,對被告而言,難謂合理。
而一般工程經議價程序,多有約折價1 至2 成間之議價空間,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代叫工料款,應予以整體考量,以原證14至原證28之8 成金額為限,以符公允。
是項次1 之代叫工料款,應以原證14所列金額之之80% 為限。
⑵附表5項次2至13、15部分:原告亦有支出原證15至26、原證28所示之工資、材料或機具之費用,此有林佑達證述可參(見卷㈣第112 至115 頁)。
原告應得請求項次2 至13、15之工資、材料或機具費用,然應以原證15至26、原證28記載之8 成金額為限,理由同前。
⑶附表5項次14部分:林佑達證稱:「(問:原證27係何人製作?為何製作?施作內容為何?費用係如何估算?)也是我製作的表單,是為了方便請款,施作內容為坑道裡的戰情室要以板子及C 型鋼裝潢多一道牆,為了放機器於下方,這個價格當初有報價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慶衡。」
、「(問:既然是有報價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慶衡,為何沒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慶衡簽這個報價單?)他一直催我快點施作,但因為畫的圖面又與現場要施作的狀況不同,所以後來就沒有做。」
、「(問:依你的意思,這個工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你做的?)是。」
、「(問:依你的意思,這個工程你沒有施工完成?)是。」
、「(問:既然沒有施工完成,你還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慶衡針對這個工程請款?)那時候都下骨架等材料買好,是因為施作到一半才沒有做。」
(見卷㈣第114 頁正反面),是被告雖有請原告施作附表5 項次14之工程,然原告僅先購買材料,應尚未施作。
且亦未見原告有將材料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
⑷附表5項次17、18部分:林佑達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83-86 頁原證30、原證31、原證32)(問:原證30記載之建材、鋼筋、五金、混凝土係用於何處?為何有這些發票?這些發票與前述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27之建材有無重複或關聯?)這是建材廠商開給我的發票,原證30的發票是比對原證24、25的部分,原證31的發票款項已包含戰情室(原證22)及發電機室(原證23)那部分的款項裡。
……」(見卷㈣第115 頁),可知項次17之費用(即原證30)應已包含於項次11、12(即原證24、25)之費用內;
項次18之費用(即原證31)已包含於項次9 、10(即原證22、23)之費用內。
原告應不得重複再請求項次17、18之費用。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代叫工料款34萬9,847 元,計算如附表5 「判斷」「金額」之「小計(項次一)」。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54萬8,230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 (項次壹) 」。
㈦除被告已付款項425 萬8,950 元外,被告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 萬9,3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48萬8,930 元:⒈有關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5 萬9,300 元: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 、34 、35、36、39之工程,而由被告另委請他人施作,原告應負擔項次25費用11萬6,380 元、項次28費用23萬3,334 元、項次30費用8,000 元、項次31費用6,000 元、項次32費用8 萬元、項次33費用2 萬元、項次34及項次36費用10萬7,100 元、項次35費用1 萬7,000 元、項次39費用5 萬8,105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⑴查系爭契約因原告無理由停工,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而解除,已如前㈠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亦如前㈢⒉⑵②述。
是就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若係由被告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施作,並因此衍生價差損失,被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合約終止第2款之約定:「乙方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通知,7 日內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份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見卷㈠第9 頁)被告依前述約款請求原告負擔價差及損失,應係以契約經被告依前述約定終止為要件。
本件契約既係經被告解除,並非終止,自無前開約款之適用。
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即附表1 項次貳「被告抵銷抗辯」所有項目),均無該契約條文之適用。
⑶再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須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即工作完成前所存在之缺失,尚非屬於前開民法規定瑕疵擔保之範圍,須俟工作完成後,缺失未經承攬人改善而仍然存在時,方有其適用。
又系爭契約既於原告完成工作前即經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溯及消滅,自亦無前開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是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即附表1 項次貳「被告抵銷抗辯」所有項目),均無該前開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⑷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按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應以承攬人之施工中之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係於工作完成前即發現瑕疵為要件。
然被告主張之附表1 項次貳、1 至10、13至16之費用,縱如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施作所生,然顯非工作有瑕疵。
自無前開民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另項次貳、11及12之費用,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故不予論述。
)⑸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付所致,自無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主張附表1項次貳.1至10、13至16,均難認係因原告工作瑕疵所生,自亦無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之適用。
又附表1 項次貳.11 、12部分,縱認係屬原告工作瑕疵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溯及消滅,自亦無前述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即附表1 項次貳「被告抵銷抗辯」所有項目),均無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條文之適用。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1 貳、1 至10、13、14所列工程,若原告並未施作,則於前述計算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即未予計算(如前㈡述),故就附表1 貳、1 至10、13、14部分,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另就附表1 項次貳、11、12部分,性質上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之問題,倘原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亦難認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應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⑶、⑷、⑸述,自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就附表1 項次貳、15、16部分,本件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425 萬8,950 元(含項次貳、15、16),均已於計算原告剩餘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即附表1 項次貳「被告抵銷抗辯」所有項目),均無民法第179條文之適用。
⑺茲就被告主張之附表1 項次貳、1 至10之各項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①項次25費用11萬6,380元部分:查原告自承並未施作項次25「屋面漿砌舖保麗龍隔熱磚」之工程等語(參附表2 「原告主張複價」所列)。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項費用為7 萬9,120 元(未稅)(見卷㈠第12頁反面),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費用11萬6,380 元(未稅),此有松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項次3 「屋頂隔熱磚打底鋪設」11萬6,380 元(未稅)(見卷㈡第35頁),龔建祥證詞:「(問:被證5 工程請款單「屋頂隔熱磚打底鋪設」係由何人施作?被告是否已付款?付款金額為何?)「屋頂隔熱磚打體鋪設」是我施作的。
被告已經按請款單上的金額付給我。」
可參(見卷㈣第98頁),足見被告解除契約後,因另行發包項次25之工程,受有價差損失3 萬7,260 元【計算式:11萬6,380 元-7 萬9,120 元=3 萬7,260 元≒3 萬7,260 元】,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②項次28費用23萬3,334元部分:查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已如前㈡⒈⑴述,是被告無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③項次30費用8,000元、項次31費用6,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範圍項目第2款約定:「施作部份:詳工程詳價目表。」
(見卷㈠第7 頁反面),是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如詳細價目表所列。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30「戶外不銹鋼爬梯(含護圈)」、項次31「戶外不銹鋼爬梯(免護圈)」,之「單價」欄位係以斜線刪節,「複價」欄位則為0 元(見卷㈠第12頁反面),是於該2項工程並未計算原告應領之工程費用,衡情,亦難認原告會約定免費為被告施作該2 項工程,自應認該2 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2 項工程之施作費用,顯非有據。
④項次32費用8萬元:查原告自承並未施作項次32「舖耐磨EPOXY樹脂地坪」之工程等語(參附表2「原告主張複價」所列)。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項費用為5 萬5,200 元(未稅)(見卷㈠第12頁反面),含稅為5 萬7,960 元【計算式:5 萬5,200 元×1.05=5 萬7,960 元】,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費用8萬元(含稅),此有松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EPOXY 地坪鋪設」8 萬元(含稅)(見卷㈡第36頁),及龔建祥證詞:「(問:被證6工程請款單所列工項與詳細價目表之工項有無關聯?)與價目表第32項應該是同一個?」、「(問:被告有無支付上開被證6工程請款單所列費用?支付金額為何?)有支付,按照請款單上含稅金額支付。」
可參(見卷㈣第98頁)。
足見被告解除契約後,因另行發包項次32之工程,受有價差損失2 萬2,040 元【計算式:8 萬元-5 萬7,960 元×=2 萬2,040 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⑤項次33費用2萬元部分:查原告固未施作本項工程(見前㈡⒈⑵述),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項費用為2 萬元(未稅)(見卷㈠第12頁反面),與被告主張支出之本項費用相同。
是被告另行發包本項工程並未受有價差損失,應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⑥項次34及項次36費用10萬7,100元:查原告固自承並未施作項次34「伸縮縫」等語(參附表2「原告主張複價」所列);
惟項次36「現有屋頂防水收頭部份拆除及開孔」應係由原告已施作者(如前㈡⒈⑶述)。
且觀被告所提宜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僅記載施作項目為「粗工」、「打石」(見卷㈡第37頁),難認與前開項次34、36之工項有何關連,是被告主張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給付項次34、36之工程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是尚難認被告受有另行發包價差等損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⑦項次35費用1萬7,000元:查原告固自承並未施作項次35「不鏽鋼百葉窗120x120 ,活動式」等語(參附表2 「原告主張複價」)。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項費用為1 萬2,000 元(未稅)(見卷㈠第12頁反面)。
惟觀被告所提上丞鋼鐵工程估價單記載(見卷㈢第141 頁),品名4 「白鐵百葉門130x130 」之「金額」欄位為1 萬5,000 元,然「備註」欄位記載為1 萬2,000 元,是被告另委請他人施作項次35工程,僅得認支出1 萬2,000 元,與前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5所列費用相同,難認被告受有價差損失。
況契約約定係施作120x120 之百葉窗,然被告另行施作者為130x130 之百葉窗,規格加大,亦難認有價差損失。
另前述上丞鋼鐵工程估價單品名7 為「白鐵紗網」,難認屬項次35之工程範圍。
是被告以前開上丞鋼鐵工程估價單品名4 及品名7 所列工程費用,請求原告賠償,要屬無據。
⑧項次39費用5萬8,105元部分: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請求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即另行發包價差),應以契約經被告解除後,被告委由他人施作所生之價差為限;
倘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即因故代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時,縱有價差產生,亦難認應由原告負擔。
查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0月26日經被告解除,然觀被告所提本項費用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6 月18日、105 年9 月12日、105年9 月1 日、105 年8 月26日(見卷㈡第132 反面、133 、134 頁),可知項次39係於契約解除前,即由被告代為施作。
原告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然亦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該另行發包之價差。
⑨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 萬9,300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小計(項次1 至10)」。
⒉被告不得請求漆面起泡瑕疵修補費用42萬7,111 元、防水及漆面、內牆裂痕、防爆門等瑕疵修復費用63萬8,400 元:被告主張於106 年5 月間開始,原告施作之新建機房部分,漆面發生起泡現象,經被告106 年11月2 日函轉原告要求改善後,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42萬7,111 元;
另中科院於107 年2 月26日,發函就原告施作之新建機房外牆防水及漆面修復事宜以及濾毒機房左內面牆更發現裂痕(被證15),乃至於防爆門瑕疵等,經被告函請原告修補後,原告置之不理,應負擔修復費用63萬8,4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云云(見卷㈣第67、182 頁)。
經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㈦⒈⑵至⑹述。
另被告主張之本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亦非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屬無理。
⒊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導坑工程費用3 萬1,500 元、系爭排水溝工程費用23萬3,334 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導坑工程及系爭排水溝工程費用,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費用3 萬1,500 元及23萬3,334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卷㈢第247 、249 頁、卷㈣第68、186 頁),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㈦⒈⑵至⑹述。
另被告主張之本項費用,亦非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部分費用,應屬無理。
⒋原告已領之預支或代墊工程款115 萬0,163 元及71萬5,594元,已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時扣除,不應再重複扣除或抵銷: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先行預付工程款或代墊原告應支付予各廠商之款項,被證3 金額115 萬0,163 元、被證4 金額71萬5,594 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云云(見卷㈢第250 頁反面、卷㈣第67頁、第189 頁反面)。
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總額為425 萬8,950 元,而前開425 萬8,950 元之計算已經包含被告主張之被證3 金額115 萬0,163 元、被證4 金額71萬5,594 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
且該425 萬8,950元均已於計算原告剩餘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不應再重複扣除或抵銷。
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 萬9,300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 項次貳)(項次1 至16) 」。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54萬8,230 元,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30 元【計算式:54萬8,230 元-5 萬9,300 元=48萬8,930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頁);
原告變更聲明追加請求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係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見卷㈢第190 頁反面)。
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系爭坑道工程款、系爭排水溝工程款(見卷㈠第69頁),是本件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萬0,399 元、系爭排水溝工程款8 萬7,984 元,先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5 萬9,300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3萬9,083 元【計算式:11萬0,399 元+8 萬7,984 元-5 萬9,300 元=13萬9,08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
原告得請求之代叫工料款34萬9,847 元,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30 元,及其中13萬9,083 元,自106 年1 月5 日起;
餘34萬9,847 元,自107 年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