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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佳德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如珊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黃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債務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萬1,765 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0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6 頁);
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6 月起陸續與伊接觸商談室內裝修事宜,106 年8 月14日伊並有以系爭房屋繪製平面圖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承租系爭房屋設立診所後,兩造於同年月14日開會確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會時除被告外,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如珊、現場監工兼工務胡鈞豪、工務潭年強、設計師陳柏全及陳星兆等人在場與會,兩造當日合意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67 萬3,200 元(含稅),伊並出具報價單予被告收受確認,惟未及簽署正式書面承攬契約。
然被告106年9 月14日會議中表示其診所設立在即,希望伊能儘速先進場施作;
但無書面契約伊不敢貿然進場,雙方便於當日先行簽立簡易之「室內裝修工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先行啟動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作業」,是伊依約於106 年9 月16日進場施作。
伊施作期間完成系爭工程中包括現場勘驗、調圖、現場保護、部分拆除運棄及設計規劃等項目,惟被告卻突於同年月22日向伊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伊已完成施作之現場勘驗、調圖費用3 萬5,000 元、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30萬元、設計規劃費用12萬5,000 元,以上合計51萬1,980 元。
然前開工項既經伊施作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完成工作之報酬。
又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造成伊就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原預期之相當利潤,此部分依照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室內裝潢工程一般同業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加以計算,伊就此所失利益為92萬9,785 元【計算式:(總價867 萬3,200 元-已完成部分報酬51萬1,980 元-稅金41萬3,010 元)×12% ≒92萬9,78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伊該部分之損失。
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即於106 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意向書。
原告雖概括聲稱兩造合意之承攬工作內容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作云云,惟對於就系爭房屋之何部分、進行何種裝潢工作或施工方式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舉證具體說明,且伊從未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之價格,此由系爭意向書上記載:「待設計圖說修正完備,『乙方(即原告)提列正式報價後』,擬定正式契約」等語,可知兩造當時尚未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及工程價金進行討論,遑論達成任何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伊給付144 萬1,765 元,並無依據。
再者,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僅進行部分假設工程及拆除工程,然細觀其提出之請款單內容,竟包含「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設計規劃費用」、「工程管理費」、「餐飲及10% 管理費」等與其主張之拆除工程完全無涉之項目,亦未經伊同意,顯見原告係臨訟巧立各種工程項目藉以請求伊給付高達51萬1,980 元款項,自不可採。
此外,原告未經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不僅未依業界慣例先進行保護假設工程,致系爭房屋於施作過程中有部分設施及牆面遭受破壞,使伊為修復系爭房屋而須支出至少30萬元之費用外,其迄今仍將施工用鋁梯、工具等所有物品置放占用系爭房屋約1坪之空間,致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空間之損失,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換算,原告另應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按日給付伊1,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6萬2,000 元。
是縱認原告對伊有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對原告既有上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者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於106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意向書。
㈡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電梯門禁卡交由大樓管理員,並同意原告可以進入系爭房屋;
原告並自106 年9 月16日起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意向書。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萬1,980 元;
惟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函覆,向原告確認系爭意向書已終止,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帶走,否則將請求占用現場空間之費用。
原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有函覆被告(原證七)。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具等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㈤被告本案起訴後另有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內部分設施及牆面遭受破壞之損害賠償30萬元,以及原告自106 年9 月22日起未將系爭房屋現場所遺留物品帶走,占用現場空間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於106 年9 月14日合意成立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的承攬契約,簽署系爭意向書僅是讓其在簽正式書面契約前進場施工部分工程有所依據,被告單方面終止上開承攬契約,應給付已施作部分報酬以及損害賠償等節.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壹所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萬1,980 元及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損害賠償92萬9,78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一項次貳所示修復費用損害賠償30萬元及未取回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66萬2,000 元之債權可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可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是被告要求原告於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前進場施作:⒈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經討論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要求其在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前先進場施工等節,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提出無被告簽名之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一份(下稱106年9 月14日報價單)、系爭房屋不同方式平面配置圖三紙(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15 至117 頁)。
查系爭意向書內容為:「貳、茲因乙方(按,指原告,以下同)承攬甲方(按,指被告,以下同)下述工程地點室內裝潢工程之施工、監工及保修事項,雙方同意訂定合作意向書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
工程地點: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參、工程訂金:總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未稅)。
為配合甲方工程進度需求,雙方協議擬定合作意向書,並由甲方支付工程訂金,乙方得先行啟動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作業,待設計圖說修正完備,乙方提列正式報價後,擬定正式契約(再行議定工程款項分期支付比例)。」
(見本院卷第15頁),已經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成立統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意旨。
雖正式契約尚待圖說修正配合最終報價議定一併簽署,但依系爭意向書文義,被告已經有要求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甚且要求原告在簽署正式契約前先進行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工作。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其對原告開放門禁乙節,此明顯是為便利原告讓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事實,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已堪認定。
⒊且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胡鈞豪證稱:伊於107 年底離職前為原告公司經理,被告是要一整層室內裝修及先拆除,原告公司人員曾多次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某日老闆簡如珊、伊、潭先生、陳先生與被告一起確認平面圖以及基本報價工項時,已將前開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與系爭平面配置圖一併提出給被告看,雙方針對平面圖討論,已確認對應的工項,基本大項的拆除及天、地、牆壁,然因尚有收邊、裝飾材料色澤質感等等細節還沒確認,該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僅為概估報價,總價尚待議定,所以被告沒有在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上簽名;
惟被告表示他很趕,希望原告在簽正式契約前先進場施作,所以當天又簽署系爭意向書,讓雙方法律關係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
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陳柏全亦證稱:伊有參與與被告的歷次開會,當時同事陳星兆已經有畫一套平面圖,開會時就是用系爭平面配置圖討論,被告強調他時間很趕,所以其有提出意見的話我們都有立刻改圖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
佐以被告於本件開庭時也有強調系爭房屋租金昂貴,其在106 年9 月22日不久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其他廠商施作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20 頁),可見被告的確有催促趕工完成裝潢的動機及催促的事實,原告主張是被告要求在細節及總價確認完畢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之前,即開始施作等語,可堪採信。
且證人二人上開證述,亦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已經歷一段商討過程,並有系爭平面配置圖為討論依據,對裝潢範圍有大概的共識。
原告主張雖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尚未就裝潢細節及最終報價議定,但已經互相同意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以及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堪認屬實。
兩造既已對承攬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依首開⒈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⒋至被告固以並未於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上簽認,兩造對於裝潢工作細節、工程總價並未議定,只是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己趕著擅自進場施作工程,並非伊很趕,伊也不清楚所簽系爭意向書內容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80 頁、第21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否認兩造有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並否認有同意原告先進場施工。
惟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非必簽立書面方能成立,亦非必所有施工細節及報酬總額均已具體方能成立,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影響前揭兩造對「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已有合意之認定。
又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配合定作人之趕工要求,在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簽署前即進場開工施作部分工作,施作中再一邊再談定細節與報酬計算方式與總價之情形,要屬常見;
此種未簽立書面契約約明各工程細項價目、分期付款時期等條件即進場施作的狀況,對先付出勞務的承攬人猶屬不利,若非定作人有要求,難認承攬人有何動機、甘冒無法回收工程款之風險,自行於簽定書面契約前為定作人施作工程。
再者,系爭房屋設有門禁,一樓有管理員,原告能否進入系爭房屋是被告可控制之事,苟被告真沒有要求原告在所有細節確定並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前進場施作,大可交代管理員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就不會有任何擅自施工的事情發生,但實際上,被告斯時是將門禁卡寄放管理員處,並告知原告進場施作時找管理員,由管理員幫原告刷門禁卡放行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胡鈞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開庭時就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現場交給原告施作,否則原告又是如何進入系爭房屋,既然沒有同意施作,為何讓原告進入等節詢問被告,被告稱要再確認,未正面回覆,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同年4 月17日前具狀說明此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被告嗣後於108 年4 月24日具民事答辯㈣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狀紙中仍未回答上開問題;
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開庭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稱:「(問:原告可以進場實際施作是因為被告有把現場交給原告嗎?被告上次說會與當事人確認,但108 年4 月24日民事答辯㈣狀沒有寫到相關的說明?)現場沒有上鎖,我們知道原告有去現場,但沒有交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經原告否認且主張現場有門禁,被告又稱要確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
嗣經證人胡鈞豪當庭為前開證述後,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方具狀表示承認當時有交代管理員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綜合上情及被告閃避本院問題,遲不回答,相隔將近四月後才承認有對原告開放門禁的全辯論意旨,被告抗辯沒有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是原告自己擅自進場趕工云云,本院實難採信。
況系爭意向書是以繁體中文記載,上已載明兩造承攬關係成立以及因配合被告所要求進度之關係使原告提前進場施作的意思之文字,以被告自承職業為醫師(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教育程度,理解系爭意向書之文義並無困難,其辯稱不清楚自己所簽系爭意向書內容云云,亦不足信。
故本件事實及被告之真意,應以系爭意向書的文義為判斷,如前所述。
綜上,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及其要求原告先行施作部分工程的抗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金額於26萬7,966元以內有理由: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任意終止: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同年月22日遭被告片面終止,被告則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
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任意終止乙節,業已提出其於106 年9月22日所發指明因被告突然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協助釐清介面以及給付已完成服務的工程款項之函文、同年月27日所發依民法第511條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1萬1,980 元的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06號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函覆,向原告確認已終止的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堪採信;
至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以,兩造系爭契約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先予敘明。
⒉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後不到10天被告即為終止,整體裝潢工作並未完成,而雙方亦未有約定分期付款條款,是原告僅得就終止前實際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現場勘驗及調圖」、「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設計規劃」等工作,加計「6%工程管理費」、「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為51萬1,980 元。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僅有進行部分保護工程及拆除運棄工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除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工作,或其他所列部分工作依慣例是不收費項目,故拆除工程以外費用自不應准許,且原告拆除工程報價亦屬過高等語。
經查:⑴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之細項詳如表二項次一至六所示,茲分述如下:①附表二項次一,原告法代、工務及設計師現場勘驗費用1 萬2,000 元:原告主張此是指伊公司代表人、工務、設計師及設備商等均曾前往系爭房屋勘驗,進行丈量、放樣及確認管線位置,代表人簡如珊並曾至消防局確認系爭房屋之消防狀況,且此工項即為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項次一、⒉所約定的「現場水平標線、隔間放樣」,並有約定報酬為1 式1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2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看不出有完成「現場水平標線、隔間放樣」之工作,其請求此項費用,核屬無據。
②附表二項次二、三,空調廠商現場勘查6,000 元、醫療氣體廠商現場勘查費6,000 元:原告主張有進行此兩項勘查,無非以證人胡鈞豪之證述及東太電器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報價單、治林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估價單為據。
然查,證人胡鈞豪證述經過係:「(問:佳德公司自何日開始進場施作?佳德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施作過程共幾日?後續為何未再施作?)正式進場時間不記得,施作項目有針對拆除工程,施作過程也不是太記得了;
後續因為我們突然接到黃星諺通知,不讓我們繼續施作所以沒有繼續;
(問:【請求提示原證3 「工程請款單」即本院卷第16頁】)此份文件上所載內容你可否確認當時佳德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確實皆已施作?)是;
請款單上面三項項目我們都有施作。」
(見本院卷第146 頁),以開放性的問題詢問時,證人胡鈞豪僅記得有進行拆除工程,嗣提示原告自行製作的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才附和稱請款單上三個工程項目都有完成等語,可見除拆除工程外,其餘工項究竟有無進行或完成證人胡鈞豪並無深刻記憶,自無從僅憑其附和請款單之證述認定其餘工項均有施作。
又原告提出佐證之前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均為原告所主張進場施工日期即106 年9 月16日以前所開立,該等單據上亦都載明該單據僅為「報價」,並非實際施作勘查後請求付款之單據,該等單據上亦無有關何時有派人到場實際勘查之記載,自無從憑以認定確實有空調廠商、醫療氣體廠商到現場勘查。
原告對於有進行此部分勘查工作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③附表二項次四,消防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4,500 元:查原告主張已進行此項勘查乙節,有提出吳技師在106 年9 月20日提出請款4,500 元之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其主張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四「消防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費用4,500 元,應予准許。
④附表二項次五,室內裝修跑照詢問3,000 元:原告主張有進行此項工作,無非以證人胡鈞豪之證述為據。
然查,證人胡鈞豪並未具體陳述原告人員進行了哪些與附表二項次五有關之工作,僅於提示原告自製之請款單時附和稱有完成此部分工作等語,故其證述如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採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有進行此項工作,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自無從請求此項費用。
⑤附表二項次六,行政人員調圖費用3,500 元:查原告有花費人力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一事,有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堪認屬實。
審酌調閱圖說除需支出政府所定規費及影印費用外,原告尚須支出人力成本,故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六「行政人員調圖費用」3,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一、1 「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其中8,000 元【計算式:消防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4,500元+行政人員調圖費用3,500 元=8,000 元】部分有理由。
⑵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部分:①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17日二日有分包予宏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施作部分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宏都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原告實際施作此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僅爭執原告報價過高等語。
是以,原告有進行本項工作,可以認定。
②又查,原告因施作此部分工程,需支付宏都公司於清運報酬23萬2,760 元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宏都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反面);
承攬人施作工作之成本,自為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之工作,請求所支出成本23萬2,760 元範圍內之金額,尚屬合理報酬,核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就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其報酬除成本23萬2,760 元外,被告應給付報酬還要加計伊派遣工務至現場進行監工之勞務費用及分包之利潤為計算,共計30萬元,再以30萬元加計6%工程管理費云云。
然查,原告已經就全部已經完成工作加計6%工程管理費,一般而言,外加之工程管理費已經包含人事管理成本及利潤,原告在本項裡請求先加計監工成本及利潤,後又再外加工程管理費,並不合理;
且原告主張請求金額30萬元,係以成本23萬2,760 元加計6 萬7,240 元而得,此加計金額已佔其支出成本約29% 【計算式:6 萬7,240 元÷23萬2,760 元×100%≒29% 】,而原告所派出人力,除證人胡鈞豪有到現場監工二日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原告公司員工到場就此項目進行施作,其請求加計6 萬7,240 元為此二日監工勞務及利潤,實難認合理,不應准許。
⑶設計規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計師陳柏全與被告有口頭約定設計規劃費用以每坪1,250 元計價,系爭房屋坪數為117 坪,伊僅主張以100 坪計價,且原告之設計師已經按被告之概念完成三種平面配置圖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設計規劃費1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9 頁)。
被告則稱,兩造並未就設計規劃費為任何約定,且觀原告提出的系爭平面配置圖三張,僅為一般室內設計流程中業主與設計公司洽商,業主決定是否委託設計公司之討論階段的參考草稿,一般慣例為免收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查:①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陳柏全到庭就有關設計規劃費用等節證稱:設計費用的計價一般正常案件是按坪數收費,但本件事統包,所以製圖費的部分是以工時酌收,設計師月薪標準是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一個月,計算方式是先估月薪乘以三倍,假設一個案子是花一個月,4 萬2,000 元乘以3 就是設計費用,裡面包含了管銷費用及利潤;
本件原本是抓一個月,但不記得最後實際算出的錢,因為後來沒有達到共識,也沒簽約;
前開計價方式沒有跟被告說過,但曾跟被告討論過設計費用總金額以及該總金額包含哪些圖;
並沒有跟被告說約定以每坪1,250 元計算設計費;
另外當初報給被告的設計費總價是應該包含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空調、電與弱電的系統圖、立面圖等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
②準此,依證人陳柏全所述,其並未向被告報價設計費用以每坪1,250 元計價,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完成系爭平面配置圖的設計規劃費用以每坪1,250 元計價云云,與證人陳柏全證述不符,自不可採。
又依證人陳柏全所述,當初與被告討論設計費時,僅有報總價,總價是依照設計師月薪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乘以三倍計算,亦即,其當時可能的報價約在12萬6,000 元至13萬5,000 元之間,且此設計費報價是指包含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空調、電與弱電的系統圖、立面圖等圖面之價格。
然查,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圖面僅有系爭平面配置圖,其他證人陳柏全所證應包含的各種圖面均付之闕如,可見原告根本沒有完成設計規劃之工作甚明,其以系爭平面配置圖主張已經完成設計規劃工作云云,自不可採。
③況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僅有規劃系爭房屋平面隔間配置,簡單標出房間及走道長寬而已,並沒有其他裝潢施工所需細節,要屬草稿。
且依證人胡鈞豪及陳柏全之證述(見前㈠⒊),系爭平面配置圖是於106 年9 月14日系爭契約成立之前的開會討論階段提出,未見兩造對於此契約成立前,討論洽商階段所完成的系爭平面配置圖有何計價約定。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平面配置圖僅為室內設計洽商流程中,設計公司於討論階段提出給業主決定是否委託的參考草稿,一般慣例為免收費用等語,可堪採信。
④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空調、電與弱電的系統圖、立面圖等全部圖面,故其並未完成設計規劃工作;
至於系爭平面配置圖僅為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前洽商階段所用文件,僅完成系爭平面配置圖並非完成設計規劃。
又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平面配置圖曾另約定計價,是以,原告請求設計規劃費用12萬5,000 元,並無根據,不能准許。
⑷加計6%工程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原告主張於其可請求之24萬0,760 元費用【計算式: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8,000 元+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23萬2,760 元=24萬0,760 元】加計6%工程管理費即1 萬4,446元後,再加計5%加值營業稅1 萬2,760 元【計算式:(24萬0,760 元+1 萬4,446 元)×5%≒1 萬2,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合理利潤及稅費,應予准許。
⑸綜上各節,原告就已完成工作報酬得請求26萬7,966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項次一小計(項次一加計管理費及稅)所示)。
⒊請求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固得請求所師利益之損害賠償,然亦需先滿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要件。
⑵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於106 年9 月22日被告單方面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雖如前述,然就裝潢細節及最終報價兩造均尚未議定,被告並未同意106年9 月14日報價單之總價867 萬3,200 元等節,業如前㈠之⒉、⒊所述。
是以,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之總價867 萬3,200 元並非兩造已定之計畫,原告主張依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之總價,以及室內裝潢工程一般同業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加以計算其所失利益為92萬9,785 元云云,並不可採。
又系爭契約僅成立不到10天即終止,兩造尚未討論系爭房屋裝潢細節,且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完成設計規劃工作等情,亦如前述;
縱完成拆除工作,難認原告依本件終止時的情況有辦法為後續裝潢施工。
是以,依本件兩造約定及原告未完成規劃的情形,本件尚未達可預期未來可能施工完成的程度,原告對於未施工部分自無可得預期之利益。
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未施工部分請求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26萬7,966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合計(項次壹)」所示)以內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⒈修復房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0萬元等語。
原告則否認其施作拆除工程有造成不應拆除而損壞的部分等語。
經查,本院以108 年7 月1 日函文曉諭被告應具體陳述遭損壞設施的具體名稱、位置、數量或大小以及求償金額3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被告僅提出被證5 照片數幀概略指木板隔間、牆面、天花板、燈具等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反面),並自承並無相關單據,30萬元之費用是自行所估,未經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然查,是被告要求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先進行拆除工程,系爭意向書亦有記載等情,業如前述,觀被證5 的照片,僅看得出有進行拆除工程,看不出有何處是兩造有約定不能拆除而被拆除的狀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有造成損壞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事實,亦難認有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其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工程物品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66萬2,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將施工用鋁梯、工具等所有物品置放占用系爭房屋約1 坪之空間,致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空間之損失,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換算,原告另應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按日給付伊1,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6萬2,000 元等語。
原告雖不爭執有遺留部分工具於系爭房屋,但反駁稱上開物品是遭被告留置,伊無法取回,並非不願取回,且否認工具有占用到1 坪這麼大的空間,亦否認伊每日有因此得利1,000 元。
經查,本院以108 年7 月1 日函文曉諭被告應陳明原告遺留物品清單,說明各物品占用面積為何(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明留在系爭房屋的工具共有哪些、數量為何(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己亦未實際清點原告所留工具,其稱原告所留物品已占用達1 坪之面積,難認可採。
且查,被告就原告每日因此受有1,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該等工具為原告經營生意用具,原告無法取回使用,難認有何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7,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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