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有施工不當,未依約採用矽酸
- ⒈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承攬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前,曾出具勘估報告(下稱
- 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不良及未使用所約定之防水材
- ①原告所舉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等,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房屋2樓
- ②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新增系爭房屋2樓房間漏
-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不符系爭規範,系爭屋頂於
-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所應施作頂樓露台地板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 ⒍至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雖有疏未注意洩水坡度,導致坡度不
- ⒎綜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已具防水功能,堪認其所為
- ⒏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據鑑定人或機關用印,且其內容不
-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
- ⒈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第1條記載:「工程案名
- ⒉依原告所提106年7月4日函文所載內容,堪認被告已於106年3
- ㈢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具備綠牆規劃設計專業技術、採用符合級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系爭房屋大門至後院通道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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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5號
原 告 丁莉莉
被 告 余盛發即建源綠能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且被告疏未注意,堆置施工器材阻塞通道,原告因而摔落水溝,受有傷害,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86萬846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25頁),後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被告施工瑕疵,雇工修繕瓦架,另支付費用4萬7775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亦應賠償,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1萬6235元(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計算式:86萬8460元+4萬7775元=91萬6235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曾施作新店地區科技辦公大樓頂樓花園防水工程,及備有高科技高分子之永久有效綠能防水材質,伊受其詐欺,委由其施作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三樓屋頂防水、衛浴防水及乾濕分離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系爭衛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藉詞提早請款並數度追加工程款,卻遲遲無法如期完工,且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有施工面積不足、所採用之防水材料不符約定、不符綠屋頂施工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缺失,而有3樓屋頂樓板龜裂、積水及2樓4間房間漏水等嚴重瑕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顯與系爭契約本旨相違。
伊於106年3月16日催告被告應如期完工,復因系爭工程之嚴重瑕疵,於同年6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修復,被告卻藉詞拖延,伊雖於同年7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於同年8月17日前來表示欲繼續施工,伊只得於同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解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受領之工程款、不法追加工程費用、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共計81萬6235元;
倘認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亦應給付上開金額,又伊為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內外奔波,而被告於開工當天將工具器材等堆置於通道,阻礙通行,伊因而摔跌花圃水溝,手腕變形腫脹,被告亦應賠償1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23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235元,及其中86萬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另4萬7775元自108年2月13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依約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並無原告所指漏水等瑕疵,且伊亦如期完工,嗣原告追加施作系爭衛浴工程,伊亦進場施作,惟因原告無故拒絕伊繼續進場施工,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而原告未依約辦理結算,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且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使用劣質材料施工等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受有如何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及系爭衛浴工程,成立系爭契約關係,㈡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有105年11月7日頂樓露台地板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報價單、105年11月7日頂樓浴室防水工程報價單、105年12月14日建築物修繕工程契約書、106年3月28日頂樓浴室防水工程報價單及106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8頁反面-24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倘認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亦屬無效,而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將施工器材堆置通道而摔落水溝,受有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1萬623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有施工不當,未依約採用矽酸質滲透結晶型防水材料,而僅以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材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不符系爭規範、施工面積不足36平方公尺等缺失,且系爭屋頂工程有屋頂平台龜裂、積水及2樓4間房間漏水之嚴重瑕疵,原告得依承攬關係工作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查:
⒈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物,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間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承攬人如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稱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視其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前,曾出具勘估報告(下稱勘估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被告未予爭執,而依勘估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8頁),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有2樓室內牆面滲水、發霉、壁癌,其主要成因係3樓屋頂板防水層失效、3樓屋頂板結構與PC水泥沙漿層交接處剝離,及外牆與水泥雨遮龜裂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而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工程案名稱:屋頂露台地板防水整修」(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復依勘估報告所載,被告施工步驟為素地整理後施作高分子水泥滲透劑等,施工計畫為將地坪表面清洗乾淨後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
及依105年11月7日頂樓露台地板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報價單所載,被告就系爭屋頂工程進行之工項為頂樓地板防水工程、地磚PC層膨凸打除、水泥地面等高壓水刀處理、地板龜裂縫隙清理、填縫結構補強、女兒牆角內外結構補強、女兒牆防水處理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可知於系爭屋頂工程施作之前,系爭房屋有屋頂平台漏水及所衍生之2樓房屋室內滲水等問題,原告為解決上開問題,方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避免屋頂平台再有漏水之情,故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應完成之工作,即為使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具防水功能。
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不良及未使用所約定之防水材料,致使系爭房屋新增2樓4房間漏水之嚴重瑕疵,其須另行僱請他家廠商施作及回復原狀,雖提出照片及訴外人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莊登富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第50頁、第52頁),惟查:
①原告所舉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等,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房屋2樓房間有滲漏水之情,尚不足推認係因系爭房屋3樓屋頂漏水或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囑託營建研究院就本件修繕工程爭議為鑑定,該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載明:「...⒈鑑定單位於107.8.23對系爭房屋3樓屋頂板防水層進行試水試驗...,試驗範圍為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之防水層,試驗時間自107.8.23下午二時整(完成注水),至107.8.25下午二時整(開始放水),試水時間為48小時,試驗前後分別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及3樓屋頂板進行現況調查及拍照紀錄...。
⒉鑑定單位於107.8.25完成試水試驗後,檢視系爭房屋2樓各房間室內天花板,均未發現樓板有滲水現象,...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報價單所載工項,得以改善勘估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漏水缺失」(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⒉鑑定單位由系爭房屋3樓屋頂板防水層試水試驗前後,分別對系爭房屋2樓4間房屋天花板進行現況調查...,由現況調查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於防水層試驗後,2樓4間房屋並無滲水現象」(同上報告第20頁),堪認系爭房屋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後,屋頂平台已具防水功能,而無滲漏水之情,被告所為給付與契約本旨尚屬相符。
②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新增系爭房屋2樓房間漏水之情,已如前所述,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施工計畫、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相關事證,並依據107.9.21對系爭房屋3樓屋頂板防水層進行三處鑽心取樣結果(詳附件),鑑定系爭工程確有使用施工計畫第三章「使用材料說明書」之各項材料,並分別使用於系爭工程「頂樓露台地板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報價單...工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未採用契約約定之防水材料,致使系爭房屋新增2樓房間漏水云云,難認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不符系爭規範,系爭屋頂於施工後有龜裂、積水等情,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被告需依系爭規範施工,復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單位由系爭房屋屋頂3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完工面裂縫調查結果(詳附件七),顯示系爭房屋3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完工面有龜裂現象,經評估該龜裂現象應屬防水層表面水泥乾縮所致,此龜裂現象雖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所致,但裂縫寬度(即0.2-0.8公釐)仍屬合理範圍」(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單位由系爭房屋3樓屋頂板防水層完工面洩水坡度量測結果(詳附件六)顯示3樓屋頂板防水層完工面洩水坡度多處未達1/100,另由3樓屋頂板防水層試水試驗之洩水測試結果,顯示3樓屋頂板防水層完工面部分有積水之瑕疵(詳圖3.2),鑑定此積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注意洩水坡度所致」(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施工後地面雖有龜裂現象,但屬合理範圍,而被告固有施工疏未注意洩水坡度,導致地面積水,惟系爭屋頂平台已因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而具防水功能,堪認積水尚不致滲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尚非可採。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單位評估系爭房屋3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完工面,因洩水坡度不足造成積水瑕疵,鑑定3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完工面需以1:2水泥沙漿修補,以現況修補至不積水為止,參考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該項單價為500元/㎡,...施作面積為81.64㎡,核算修繕費用為新台幣4萬0820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則以修繕方式及費用而言,堪認上開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並非重大,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所應施作頂樓露台地板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然其實際施作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並舉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查上開報價單固記載:「地磚PC層膨凸打除:單位㎡,數量117,...」、「...總金額42萬4550元...」(同上卷頁),惟報價單亦註明:「...以實作計算,完工後付清款項。
...」(同上卷頁),足認兩造係合意按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從而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面積數量倘少於報價單所載117平方公尺,亦難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面積不足,況且,依本院囑託營建研究院所為系爭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面積為81.7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與勘估報告所載系爭屋頂工程應施作圖示面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亦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⒍至被告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雖有疏未注意洩水坡度,導致坡度不足,平台因而積水之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權益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而其主張需另行委由他家廠商施作,支付費用,被告應償還,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反面),可知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系爭屋頂工程有地板積水之瑕疵,被告則回覆將安排前往修繕,而依兩造於107年7月9日、12日之對話內容:「(106年7月9日)被告:...你的來信我有收到,我看氣象預報,13號星期四,14號星期五,天氣晴,頂樓地面積水的地方可以施作,...13號星期四早上9點過去施工,...」、「原告:...沒有再施作問題...」、「(106年7月12日)被告:...我是誠心要把事情做好,...希望您撥冗,讓我當面詳細報告後續的作法好嗎?依您的時間,我全力配合您,...明天後天大後天好不容易連續三天都是晴天,可以去施作。
希望工程能儘快圓滿」、「原告:你還好意思提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堪認原告拒絕被告前往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瑕疵。
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自行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
⒎綜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已具防水功能,堪認其所為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而被告施工固有疏未注意屋頂平台洩水坡度,導致坡度不足,平台因有積水現象之瑕疵,惟其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亦無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即難認有據。
⒏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據鑑定人或機關用印,且其內容不具專業性,理由草率,多所誤謬,不具證明力云云,惟原告主張本件交由營建研究院為鑑定,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3頁-264頁),本院依兩造合意及審酌該機構並無不適合受囑託鑑定之情,委由營建研究院為鑑定,後本院以107年4月18日函文囑託營建研究院就本件工程修繕爭議為鑑定,副本送兩造收受,原告亦未予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7-273頁),嗣營建研究院完成系爭鑑定報告並蓋用印鑑,送交本院,報告第一章記載鑑定要旨,第二章敘明鑑定結論,第三章詳列鑑定理由,並以系爭房屋現況試驗前、後之調查照片、量測紀錄、3樓屋頂樓板現況量測、3樓屋頂板防水層完工面裂縫調查紀錄、3樓屋頂板防水層完工面洩水度量測結果、3樓屋頂板防水層鑽心取樣位置及照片等為附件(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營建研究院已就囑託鑑定事項完成鑑定。
原告僅以其自行蒐集之書面資料,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被告遲遲未能完工,被告則抗辯兩造原本約定施工範圍僅為系爭屋頂工程,工期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被告提前於106年2月16日完工,後原告要求追加在已施作完成之地板加鋪七厘石及施作系爭衛浴工程,被告於106年3月2日施作完工於地板加鋪七厘石,嗣被告開始施作系爭衛浴工程,原告即於106年5月9日拒絕被告及工人進入工地施工,被告並未遲延完工。
查:
⒈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第1條記載:「工程案名稱:屋頂露台地板防水整修」、第4條記載:「工程預計施工期限:...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工作天共計60天」,105年11月7日報價單記載:「頂樓露台地板暨女兒牆防水工程」,所列工項並無鋪設七厘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又兩造於106年2月17日line對話記載:「原告:...三樓浴室浴缸拆了要補磁磚,如果屋頂要做七厘石,可否浴室牆面跟地面做洗石子比較單純。
.. .」、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頂樓浴室防水工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原本約定施工範圍僅為系爭屋頂工程,工期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嗣追加施作七厘石及系爭衛浴工程,應為可信,而系爭屋頂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3月22日,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方出具系爭衛浴工程之報價單,難認兩造合意系爭衛浴工程之完工日期亦為107年3月22日。
⒉依原告所提106年7月4日函文所載內容,堪認被告已於106年3月份前完成七厘石保護層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39頁),復依兩造於106年3月30日以後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固表示工程尚未完工,催促被告前來施工,然對照兩造對話內容上下文,可知原告認尚未完工、催促被告應儘速完工之工項,係為解決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問題之修補工程,被告雖表示願意前往修繕、補強,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拒絕被告前往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屋頂工程部分已依約如期完工,應為可採。
而就系爭衛浴工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應於何時完工,亦難認被告有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之情。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具備綠牆規劃設計專業技術、採用符合級檢驗標準之矽酸質滲透結晶型防水材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關係,然被告不具建築師或設技師資格,所施用之材料亦屬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材料,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有落差,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設計師或綠牆壁規劃設計專業資格,及採用矽酸質滲透結晶型防水材料等方式詐騙原告,及原告係因受被告詐騙方與其成立系爭承攬關係,或者系爭契約有何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況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亦符合契約本旨,系爭屋頂於施工後即無漏水之情,已如前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應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系爭房屋大門至後院通道堆置器材,阻礙通行而原告為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樓上樓下前庭後院奔波,因而摔跌花圃水溝,手腕變形腫脹,送醫救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及原告有何為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而需四處奔波之情,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為何?與其所指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倘解約不合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且原告亦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摔落水溝,受有傷害,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91萬623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核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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