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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254條為請求權基礎解除系爭合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若提及外幣時,始特別加註幣別)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最終於107 年12月4 日以言詞確定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其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先位)、同法第227條第1項(備位),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來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瑞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103634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振揚,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法定代理人彭振揚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前開書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對造,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物力至被告新屋廠區內設置及代運轉「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以處理被告散漿機所產生之排渣;
而原告應於被告正式移交氣化處理區,供原告興建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系爭設施之興建;
被告則每月清運排渣1200公噸(或配合原告氣化處理量,每月不得少於1000公噸),且每公噸應支付原告處理費用1800元(未稅)。
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進廠進行系爭設施安裝工程,原告旋即依約將原告前於97年間與訴外人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合作設置在繼德公司之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拆解,並依被告指示區域進入被告廠區安裝如附表1 編號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所示之空氣污染防治系統、鍋爐系統雜項設備及工程之煙囪、配水、配電鋼構等氣化處理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 頁),詎原告已安裝約百分之50之進度後,被告竟於100 年9 月1 日片面通知原告停工,並於100 年9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無奈而停工。
嗣經兩造多方折衝協商均未果,原告乃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7 日分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192 號、臺北老松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於105 年9 月2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案號: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254號,下稱調解卷),並以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已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迄於106 年1 月24日取得鈞院解調不成立證明書。
㈡本件於被告100 年9 月間片面提出停工後,依據誠信原則,商,系爭合約之終期應往後展延,系爭合約期間為100 年6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7 月,扣除被告片面宣布停工即100 年9 月1 日之前之3 月,系爭合約期間尚餘3 年4 月,應自系爭合約原定終期即103 年12月31日起展延3 年4 月。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⑴依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及同條第6項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於原告建置及代運轉系爭設施期間「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21日先後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仍逾催告期限而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為有理由,並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向被告請求因其遲延履行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與遲延利息。
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至第3項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設施有出資、安裝、運轉、操作及管理之義務,原告之工作範圍非僅限於「完成一定工作」之「興建」義務而已,尚有營運等事項,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4項雙方就氣化處理費用之計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係按被告清運排渣至原告氣化處理區實際過磅之排渣紀錄計價請求報酬,而非於系爭設施之興建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
㈣若認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原告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⑴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負有於原告建置及代運轉系爭設施期間「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之主給付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提供散漿機排渣供原告處理之義務。
⑵被告固於100 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 月3 日起進廠安裝設備工程,原告亦按時進場安裝,惟被告竟於100 年9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施工,復於雙方折衝協商期間之102 年3 月26日致電原告,將已遷入之設備移回,致原告迫於無奈遲遲無法進入廠區完成系爭設施安裝與營運,益徵被告顯未依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之主給付義務,是被告確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被告有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㈤就前開所陳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分述如下:⑴消極損害部分,一部請求6000萬元:①按「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可參。
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6條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存在,即能取得利益,因有事實發生,致無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稽。
②本件原告倘依系爭合約履約,即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可獲得之履行利益,其數額計算如下: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款約定,原告受任每月處理被告散漿機排渣1200公噸,以每噸1800元處理費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處理費為每月216 萬元。
⒉原告處理被告散漿機排渣所支付處理成本費如「原告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9 頁)所示為每月35萬6887元;
而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每月收益應扣除上開每月成本,即為原告每月可獲得之履行利益180 萬31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日可獲得之履行利益為6萬104 元(計算式:0000000/30=60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於被告正式移交氣化處理區供原告興建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氣化處理設施興建。
準此,被告依如原證12所示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自100 年8 月3 日進入被告廠區進行系爭設施安裝,意即原告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3 個月之相當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至系爭合約期滿日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計算報酬之期間為37個月又29天。
⒋是以,依上開計算得出之原告每月或每日可獲之履行利益,乘以原告得計算報酬之期間,即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履行利益即消極損害總額為6845萬8197元(計算式:0000000*37+60104*29 =00000000),原告僅一部請求6000萬元(即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第12行以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⒌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其主張每月處理之重量減縮為1000公噸(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依原告前開計算方式進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處理費合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就不足6000萬元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說明)。
③上開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停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之損害。
又被告辯稱:「原告以1200噸為基準及需扣除建置成本、蒸汽量不足時應予扣款」云云,皆屬臨訟卸責之詞,蓋建置成本原不屬於消極損害之範疇,何來扣除之說;
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保證每噸排渣經氣化處理產生之蒸汽量不低於3 噸,產生之蒸汽量每月結算,如每噸所產生之平均產汽量不足3 噸,則依減少比例扣除處理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乙方(指原告)氣化處理產生之蒸汽,除洩露外,全額無償供約乙方使用。」
。
準此,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原告保證系爭設施能依約處理被告排渣廢棄物,降低被告成本,減少公害,故願將系爭設施所產生之蒸汽量無償供被告使用,而非被告給付報酬之對價。
況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廠區之主給付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處理排渣廢棄物,原告亦無從因違反提供蒸汽量而生扣除之問題。
⑵積極損害部分,合計一部請求6000萬元:①原告公司將系爭設施拆除後,再運至被告公司新屋廠組裝及遷回之損失合計1072萬4812元,一部請求250 萬元:⒈自100 年6 月1 簽約起算至100 年9 月15日(即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停工之前一日)止,原告陸續遷入如原告附表1 編號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之鍋爐系統、空氣污染防治系統及雜項設備及工程等氣化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 頁)進入被告公司廠區組裝(現尚有洗滌塔、濕式靜電集器及排放煙囪留在被告廠區內),在此期間共計支出如原告106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所示之拆除及組裝費用544 萬999 元、薪資454 萬7418元、水電瓦斯費用73萬6395元,合計為1072萬4812元,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就上開部分一部請求25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⒉被告辯稱:「安裝期間僅不過1 至2 個月。」
云云,實屬忽視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3 個月之安裝時程)及實務拆裝搬運機具所須之時程(約半個月至一個月);
又被告辯稱:「材料費與設備費,應依法折舊。」
云云,要無可採,蓋系爭合約之設備於進入被告安裝前,原告已事先重新整修加工組裝製造而成,被告主張應折舊云云,容有誤會。
②閒置設備損失部分,就本件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部分7261萬1800元、3MW 氣化爐部分1050萬元、6t/Hr 鍋爐部分120萬元按比例一部合計請求5500萬元:⒈若以美國能源局氣化資料庫中處理廢棄物之氣化爐系統為例,其平均單位(每小時處理每公噸廢棄物)造價約為2 億2777萬元(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設施屬「10MW/ 2.5 公噸廢棄物/ 小時(max 3 公噸/小時)」之規格,其價值推估約為5 億6942萬5000元【計算式:單位造價2 億2777萬元*2.5 公噸/ 小時=5 億6942萬5000元】;
蓋氣化技術係先進寡斷之技術,國內並無其他廠商可提供相同規模的設備,日本具有類似技術,但日本並不銷售至國外,再高之價格也未必能取得此一先進設備,因此,要論斷原告提供給被告之系爭設施之價值,若以購買零組件之價格衡量其價值,似不恰當。
⒉原告發展計畫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而遲延,幾乎造成原告經營困難,在商場上分秒必爭的環境下,其損失難以估算。
而依最新網路新聞發佈英國發展廢棄物氣化能源化技術乙則(原證22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一天能處理40噸廢棄物氣化能源化之設備需投資歐元680 萬2000元,約當新臺幣4 億5000萬元,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設施係每天可氣化60噸廢棄物(2.5 公噸廢棄物/ 小時*24小時=60公噸)並轉換成240 公噸(10公噸/ 小時*24小時=240公噸/ 天)蒸汽(能源)之排渣系統,若以處理量為基準換算,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排渣設備價值約價值6 億元【計算式:4 億5000萬元*(60公噸/40 公噸)=6 億元】。
⒊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造成約有百分之60之設備閒置(閒置設備明細表如原告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此有系爭設施排渣系統平面配置圖紅色所示閒置設備可稽(原告附表1-2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至各閒置設備名稱及規格,亦有該閒置設備列表及照片可稽(原告附表1 -3,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
再加上原告為信守承諾,保留系爭設施中之「10 MW 氣化爐」及「15公噸/ 小時鍋爐」供被告使用,而另購買較小之「3MW 氣化爐」及「6 公噸/ 小時」鍋爐供污泥乾燥系統使用;
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將「10 MW 氣化爐」及「15公噸/ 小時鍋爐」移回原告新屋廠供處理污泥乾燥系統使用,又造成原告「3MW 氣化爐」及「6 公噸/ 小時鍋爐」閒置。
⒋從而,原告請求閒置設備損害額應另加入「3MW 氣化爐」1050萬元及「6 公噸/ 小時鍋爐」120 萬元之損失,合計此部分損失為8431萬1800元【計算式:7261萬1800元(原告附表1 「10MW排渣系統閒置設備明細表」右下角之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 頁)+1050萬元+120 萬元=8431萬1800元】,惟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就上開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部分7261萬1800元、3MW 氣化爐部分1050萬元、6t/Hr鍋爐部分120 萬元按比例一部請求5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⒌又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片面告知原告停工後,遲未復工,於102 年3 月26日以被告新屋廠整修為由,要求原告將已入廠安裝之設備遷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施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迄今仍閒置於被告及原告廠內,使得系爭設施因久放而有自然折損現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施減損價值之損害賠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參證1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另查,原告提供予被告處理之系爭設施(規模為10MW)與原告出售予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係屬同一排渣氣化爐系統(惟出售予正隆公司之系統規模為15MW),除鍋爐由正隆公司自行採購外,其他設備均與「原告附表1 」所示之排渣系統閒置設備明細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此有正隆公司后里廠RDF 氣化爐設備服務建議書所載主要設備規格可稽(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3 頁);
而原告出售散漿機排渣氣化爐系統設備予正隆公司之價金明細(原證27至原證29,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50 頁),亦可作為原告於本件所受設備閒置損害數額之參考。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一方面主張閒置費用,一方面所列附表1 金額為新品,兩者顯有矛盾。」
云云,亦無可採,蓋新品當有閒置所生之不利益,要無新舊之分;
另被告辯稱:「兩造當初協議機械設備購買金額不過為3000萬餘萬,何以臨訟之際膨脹為上億元。」
云云,實不可採,蓋機械設備係按製造完成之效能計算價值,且應隨市場供需而變動,並非按組裝之零件價值計算,況被告於兩造折衝協商期間有意購買之價格高達1 億2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容有誤會。
③協商替代方案期間(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10月17日)勞務損失合計300萬元,一部請求250 萬元:⒈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9年6 月間,已應被告要求提出服務建議書(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背面),簽約後之102 年8 月間又應被告要求提出系爭排渣系統(3.6 公噸/ 小時)及污泥乾燥系統(6 公噸/ 小時)兩套氣化處理技術服務建議書(原證18、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8 頁),依一般工程慣例,製作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費用為合約價之百分之5 ,本件原告先後為被告製作3 份技術服務建議書,每份若以合約價1 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第216 頁)之百分之5 計算,每份應為600 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支出規劃技術服務建議書之Know how費用每份150 萬元,且原告捨棄就如原證11所示之服務建議書之費用請求,而僅就如原證18、原證19所示之服務建議書為Know how費用請求,是2 份合計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⒉另原告為製作上開服務建議書,曾先後赴大陸考察鍋爐及其他氣化設備,每次考察差旅費用10萬元,2 次合計20萬元;
另在國內訪查組裝系爭排渣及乾燥氣化設備所需材料、人員、交通及電信聯絡等業務費用57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事後經原告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⒊從而,勞務損失部分,原告僅就如原證18、原證19所示之服務建議書Know how費用為請求,並僅一部請求250 萬元(分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卷二第215 頁)。
至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惟此項損失,係應被告要求提出協商替代方案,此勞務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此抗辯,亦有誤會。
④從而,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極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6000萬元。
而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停工所生之所受損害,又此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停工所致,故與上開損害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其間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包括提供履約所需之機具設備、確實安裝相關機具設施、提供正確之公用資源需求表、紙渣處理、產生一定量體之蒸汽並供被告無償使用、履約所需藥劑之準備等,核其內容,均係應有一定工作或成果之提出,而非僅係單純勞務提供;
再參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不僅止於單純氣化技術提供而已,且其提供之氣化設施之處理量須達到量產之狀態,否則即不合於當初兩造締約之真意及目的;
若原告提供之服務有此等瑕疵,仍應由原告適時補正,如不補正,即與違約無異,此觀前開規定損害賠償乙節即明;
再者,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乃以其當月實際清運數量為斷,並須由原告彙整提交相關資料及單據予被告,且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始屬成立,若原告並無清運處理量,或未提交相關資料與單據,或資料與單據有任何瑕疵(包括數量與實際不符等)者,被告即無給付費用之契約義務。
由此益證,原告之給付義務,當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始可請求報酬;
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之真諦絕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勞務提供而已,原告尚應透過其所宣稱之氣化技術,自被告清運之排渣處理過程中,產生一定量體之蒸汽(最少3 噸,目標4 噸以上),並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參照),此為原告所保證之效用成果,如原告無法達到此等蒸汽產量,其宣稱之氣化技術即無實益,且屬履約瑕疵,故而特別約定被告得以之作為處理費用扣款事由,並經結算後,如有剩餘處理費用,原告僅就此範圍內有權請求給付,乃屬當然。
⑵實則,兩造曾於97年11月10日簽訂「一般廢棄物清運、再利用合約」,觀諸該合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排渣廢棄物交由原告進行處理,並由被告支付處理費用予原告,其費用計算約為每公噸1200元至1400元,而原告並無無償提供蒸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
相較於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有無償提供蒸汽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以原告無法提供定量之蒸汽量時,作為扣除處理費用之事由,而考量原告提供蒸汽之義務,系爭合約之價金則按每公噸1800元計價;
從而,由原告有提供蒸汽之義務時之處理費用高於97年間之合約費用等情,可見兩造確有將蒸汽量提供作為雙方合意之重點,並為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須勞務提供即可。
是由兩造前後簽署之合約條款比較,亦可證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無疑。
⑶至原告主張伊依約所負之義務包括出資、安裝、運轉、操作及管理、營運等事項,屬於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 契約,故系爭委託合約乃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①所謂BOO ,乃指「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之情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兩造並非公家機關,已非BOO 契約之適格主體,且原告僅係提供機具設備,所興建之地點並非自備之私有土地,核與上開規定之模式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②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憑,然細繹該判決理由略以:「且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亦非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4項之付款程序約定(即原告應於完成排渣處理及產出一定量之蒸汽後,始可依約請求付款),俱不相適合,佐以前開說明,原告所應完成之契約義務乃適法完成排渣處理與產出一定量體之蒸汽,足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是原告上開情詞,洵無可採。
⑷基上所述,系爭合約就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應要求其完成一定工作,且其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即處理費用),乃以其「實際處理數量」、「被告簽核確認」及「定量蒸汽產出」為條件,缺一不可,具有報酬後付之特性。
是核系爭合約之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辯稱伊僅單純處理排渣廢棄物,而重在委任之處理,並主張系爭委託合約為委任契約云云,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⑴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即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又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所陳,其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係「未提供廠區」及「未提供排渣」二者,核其性質,均非屬「提出給付」之情形,甚為明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可取。
則其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至為明灼。
⑶又參諸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即無負擔提供廠區之契約義務,至為灼然。
原告雖於105 年7 月25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等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背面、卷一第313 頁背面),債權人所為之催告,若無特定債權者,即非合法催告,遑論請求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特委請貴大律師催告,永豐餘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上開合約履行,逾期即視為永豐餘公司無履行誠意,不再催告,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合約」,核其內容,並無特定任何給付義務,僅泛以「依上開合約履行」云云為據,所指為何,尚非特定債權,稽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合法催告而不生效力;
且被告於104 年起已無給付之可能(且無可歸責之情),遑論有何給付遲延之情,甚為明確。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31條等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亦嫌無據。
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
舉例言之,關於消極損害部分,依原告自陳「依兩造簽訂系爭氣化處理委託合約之約定計收每月處理報酬216 萬元扣除每月成本單價35萬6887元,每月實際報酬為180 萬3113元…再依合約約定之37個月又29天總報酬為6,845 萬8,197 元」云云【原告106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0頁,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觀之,顯見其係請求被告為原訂給付,而非遲延所生之損害,甚為明確。
益證其依給付遲延規定為本件請求,亦有不合。
⑸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各種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賠償範圍均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原告經鈞院闡明後,仍以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資為訴訟標的(鈞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其背面),則鈞院應僅就上開二項為裁判。
而如前述,本件並無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予。
㈢縱令原告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⑴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定作人停工致承攬人受損害之情形在內,並不因承攬人改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而不受前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13行以下);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考諸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乃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有任何違約行為導致其損害(假設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已於該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為之。
然依原告自承:「(法官問)二、原告以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以原證4 第一次定其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9 頁)?】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距前開短期時效之末日(104 年12月31日)長達近8 個月之久,佐之被告於此期間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明示或默示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上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甚為明晰。
㈣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計算部分,被告除抗辯如被告附表1-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8 頁)外,另抗辯如下:⑴就原告主張之消極損害部分:①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審以原告應於被告移交氣化處理區後3 個月內完成氣化處理設施興建,並於完竣後進行設施試運轉3 個月,且經被告確認該系統於3 個月內均可達到量產狀態,而無缺失應改善後,始可正式營運,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即明。
是原告可領取氣化處理費用之始點,至少應以其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統興建及試運轉成功後為準,如興建期間過長或試運轉不成功,原告所得收取之處理費用亦隨之減少甚至歸零,至為明白。
③考諸如原告106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所列拆除及組裝費用項目之最末日為10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進入廠區之時間加計3 個月興建期間至100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認系爭設施興建期間事實上遠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更遑論原告於斯時根本未將全部系統設備遷入被告廠區進行興建而無確切完工之結果,堪認上開氣化處理費用之收費前提(起始點)根本未能確定,至為明灼。
④再參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提供原告處理之排渣量,係以原告氣化處理過程為斷,苟原告氣化處理過程有所障礙(包括歲修及故障維修等),則被告提供之排渣量將隨之調整,亦影響原告所得請求之處理費用數額。
以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極利益及其數額,不論被告有無停工指示,均非必然發生,甚為明確。
⑤準此,縱令原告已提供廠區予被告,被告仍可能因自身廠區興建延宕甚至不能如期完成,或因歲修及故障維修,而無法獲取氣化處理費用,則原告所指被告違約行為與其所失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且僅屬原告主觀希望。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本項損害與被告之未提供廠區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合於所失利益要件,其所為請求及證據調查聲請,自不應准予。
⑵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原告公司將系爭設施拆除後,再運至被告公司新屋廠組裝及遷回之損失」部分: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行無償備妥相關機具設備,並負有將系統進行興建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白。
準此,原告本項請求,為其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不因被告有無遲延提供廠區及排渣之行為,而有不同,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另審諸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機具設備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與機具設備拆遷費用有關聯云云,已屬無據;
佐諸原告並未舉證前開拆遷之事實,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堪認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②就原告提出之如原告附表5 及其後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三第6 頁以下)以為損害發生之證明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承:「本件支出憑證主要集中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因原告公司平日均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及人事精簡緣故,並未專設財務人員管理帳冊…主要證明財務支出之憑證正本仍尋覓不獲」等語(即原告106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㈠狀第2 頁至第3 頁,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頁),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起(106 年2 月13日)至鈞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長達近2 年未有任何費用支出單據提出等情,相互以考,堪認原告已自認無實質損害及證據可資提出,至為明白;
乃其於近2 年後,始提出不完整之單據,並稱尚在整理中云云,則衡諸常情,前開單據之真正性,即有重大不可信,毫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基此,被告均否認前開單據與本件之關聯性,並嚴重質疑單據之可信性,惟為助益鈞院加速審理本件,爰於保留前開抗辯前提下,針對前開單據逐一表示意見如后,併此指明。
⒉「拆除及組裝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加害人之行為係屬違法或違約,被害人確實受有實際損害,及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上開事實乃有利於被害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苟無由舉證,縱令加害人反證有何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因此部分費用項目繁多,經被告逐一檢視后,仍認有諸多違誤或根本無理由之處。
謹製作如「被告附表3 」(被告附表3 ,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31 頁背面)俾供鈞院參酌,合先敘明。
觀諸原告附表5 所列及其後單據所載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100 頁),究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俱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佐以部分項目之支票發票日及/ 或兌現日均與其提出之單據不符,則有無實際損害發生,亦有可議;
再佐以系爭合約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署,被告於100年9 月1 日為停工指示,則在此期間之外,原告所為之費用支出,顯與被告行為無涉(而於此期間之費用,則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有所關聯,已如前述)。
以故,原告所列費用,既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有無實際損害,亦有疑慮之情形下,所為請求,自不應准予。
⒊「人事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加害/ 違約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業已如前所述。
察諸原告所列薪資之人員(原告附表5 之2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9頁背面),是否均為本件履約之專職人員,且無處理原告其他事務之情形,均有可議。
則原告將人員薪資全數要求被告賠償,即不足取。
審以100 年1 月人事費用中之99年年終,應係針對人員99年之勞務成果所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系爭合約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前者根本與本件無涉,原告卻將之灌入請求範圍,益見其請求實屬浮濫。
再就100 年3 月人事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總額應為39萬167 元(計算式:8 萬4027元+7 萬2884元+7 萬2552元+5 萬7301元+4 萬5369元+5 萬8034元=39萬167 元,原告附表5 之2 ,見本院卷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而非原告所列43萬5501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堪認原告所為請求之費用,自與單據資料不符,而有浮報之嫌。
另就100 年12月人事費用,原告雖稱係製作於101 年度1 月份傳票,然實至今日已距前述期間多年,如可提出,焉有可能單據不齊備?而100 年之年終獎金,係以原告人員於100年間之勞務績效成果為評價對象,亦與被告行為間豪無任何關聯,卻將之納為請求,在在足認原告請求之不實,昭然若揭。
⒋「水電費」部分:細究本項為原告拆除並安裝機械設備所耗之費用(原告附表5 ,見本院卷三第6 頁),則縱有支出之事實(假設語),衡諸常情,絕無可能有水費支出,可以確定。
且原告並無舉證水費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則其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酌諸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今均有營運之事實,為其所無異詞,則廠區營運自有電力消耗,而有電力費用支出之必要,乃屬當然。
況依原告所列之電費數額起伏甚鉅(少則3 萬7988元,多則32萬6678元,相差近30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9 頁),則前開電費支出顯然與被告行為間毫無關聯,堪可確定。
以故,原告不明究理,率為全額請求,亦屬無稽。
③基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不僅於約於法均有不合,且所提之損害單據,亦不足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及其數額若干,則其請求自不應准予,可以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設備閒置損失」部分: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
依原告自承:「蒸汽鍋爐的部分已經遷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將10MW氣化爐及15t/hr鍋爐運回原告新屋廠供處理汙泥乾燥系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有原告公司在等待復工期間,為減少損失而加以利用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佐以原告於其附圖1 有諸多記載「目前使用中」等詞(即原告附圖1 編號2 、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7、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9至編號44,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機具設備閒置等情,顯屬虛妄,且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自應拘束鈞院之判斷,至為明白。
原告既無閒置之事實,即無實際損害發生可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閒置設備損失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觀諸原告主張放置於被告廠區之設備分別為原告附圖1 編號1 (氣化爐)、編號3 (皮帶輸送機)、編號15(流化機構)、編號30(濕式洗滌塔)、編號35(煙囪及採樣平臺)、邊號36(MCP 盤及控制盤)、編號37(煙氣管路)等,顯與其主張如「原告附表1 」編號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機具設備為放置於被告廠區等詞(鈞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3 行至第4 行,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互為齟齬;
再參原告自承「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將10MW氣化爐及15t/hr鍋爐運回原告新屋廠供處理汙泥乾燥系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然其卻於附圖1 編號1 (氣化爐)標示為「閒置永豐餘現場」,益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又依被告提出之4 禎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以下),足認原告主張多達7 項機具設備為置放於被告廠區乙節,亦屬不實。
③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是否為閒置設備之依據(例如財產清冊等),卻為如上不實之主張,冀以請求鉅額賠償,實非可取。
基此,堪認原告附圖1 所為文字記載,要不可採。
⑷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協商期間勞務損失」部分:①此項損害顯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停工指示」、「被告未提供廠區」及「被告未提供蒸汽」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②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如原證18、原證19所示之文書製作給付任何費用,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相關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無據:⑸綜上,堪認原告所訴各節,均無理由。
則其所為本件請求,自不應准予,皆可確定。
㈤另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與訴外人正隆公司間之契約等文件部分:⑴依原告自承:伊提供予被告之氣化爐能力為10MW,而其提供予正隆公司之氣化爐能力則為15MW(見原告附表3 第1 頁,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等語觀之,顯見兩氣化爐之「氣化能力」均有不同,已無從比擬。
⑵再參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所列之設備及規格(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3 頁),與「原告附表1 所列之設備名稱(見本院卷一第8 頁),顯有諸多不同,至為明灼。
是原告辯稱「附表3 是原證27的規格內容,是與本案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顯屬虛妄。
準此,原告與被告及正隆公司間之契約標的既不相同,則約定價格自無法互為比擬,堪可認定。
⑶又原告與正隆公司間之訂購合約係原告與正隆公司磋商合意之價格,並非機具設備之實際價格,且簽約日期亦逾系爭合約簽約日甚久(期間長達4 餘年),則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與原告附表4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4 頁)所列機具設備,及如原證27與原證28所示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2 頁),顯與本件情形迥然有異。
⑷佐以原告係出售氣化爐等設備予正隆公司,衡情必定為新品,而原告自承係拆遷自97年間曾於繼德公司履約之機具設備而為本件履約之用等語(原告106 年2 月13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見原告附表1 所示之機具設備並非新品等情,相互以察,堪認兩設備之「新舊情形」均有不同,則其價值顯有不同,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億2000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1 億20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片面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6日通知停工,經兩造協商未果,其即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且系爭合約依誠信原則應延長終期3 年4 月,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已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部分,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通知原告停工、其曾收受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廠區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前開關於系爭合約因誠信原則而展延終期3 年4 月且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主張,而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已明確約定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本件亦核無何依誠信原則得展延系爭合約效力3 年4 月之事由,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誠信原則部分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件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而得展延系爭合約效力云云,難認有據,是系爭合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業已失其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已無依系爭合約再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可以認定,系爭合約既已自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亦自斯時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事後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7 日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⑴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以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施工後即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之主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由原告之主張內容,明顯係指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性質經核顯非屬瑕疵給付,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計算方式 │
├──┼───────────────────────┤
│1 │①每月1000公噸* 每月1800元處理費=原告每月可得│
│ │ 處理費180 萬元。 │
│ │②180 萬元- 每月成本35萬6887元=原告每月可獲利│
│ │ 益144萬3113元。 │
│ │③144 萬3113元/30 日=原告每日可獲利益4 萬8014│
│ │ 元。 │
│ │④144 萬3113元*37 月+4萬8014元*29 日=5478萬75│
│ │ 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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