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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9號
再 抗告人 王蘇秀枝
上列再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
院106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抗告人之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正本教示記載有誤,致抗告人誤為得再抗告,因而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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