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海商,20,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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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6年6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案原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並聲請退費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裁判費狀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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