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抗,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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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林綉偵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每月需就未成年子女支付保姆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未斟酌,倘未聘請保姆,抗告人如何有工作收入償還債務?原裁定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認定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為7,083元顯屬過苛,蓋奶粉一罐數百元,抗告人無全母乳,一個月要喝好幾罐奶粉,還有尿布、醫療(自費流感疫苗動輒上千元)等費用,另抗告人每月給母親3,300元具有孝親性質,確有實際支出,原裁定認此非扶養不得列入支出顯背離家庭倫常,且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江春瑩法官,經抗告人抗告後廢棄上開裁定並命開始更生程序,嗣後竟由同一法官江春瑩為原裁定,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云云,惟查,原裁定法官江春瑩固曾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下稱駁回更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該駁回更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再經原裁定法官裁定不予認可,原裁定法官雖曾參與廢棄前之駁回更生裁定,又於廢棄後參與原裁定,然參照首開說明,原裁定法官並非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是原裁定之法官於原裁定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不服原裁定所為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所提抗告固為不合法,惟其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併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四、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要件,如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分72期、每期(月)清償7,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清償成數8.9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經本件唯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是抗告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原審認系爭更生方案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以原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自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卷宗及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3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包含任職於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新資3萬7,148元、每月有育兒津貼5,000元(因抗告人於105年3月再產1子,故共有2份育兒津貼)、年終獎金23萬4,80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1,715元;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中,水費應為235元、電費應為1,144元、有線電視費應為639元、網路費應為600元,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其係與胞弟林農二、弟媳張筱菁、配偶周仲彥、母親陳林月英共同生活,則就房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室內電話費部分至少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周仲彥、胞弟林農二均分,故抗告人就房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室內電話費支出合計應為5,021元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保姆費每月1萬3,000元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醫療支出每月以7,083元計算顯有過苛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保母費1萬3,000元之收據或繳費證明、費用轉帳交易明細、尿布奶粉購買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僅提出其母親林陳月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見更生卷第53頁),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確實有每月支付其母親保姆費1萬3,000元之事實;

再者,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既與其共同生活,無須支出房租、水、電、瓦斯、網路、有線電視、電信費等相關必要生活費用,基本生活費用較於成人相形減少,抗告人又未舉證陳明其未成年子女有何其他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原裁定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為7,083元,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每人每月為7,083元,於法尚無不合。

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日保國三字第105100229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5年7月27日板營字第1051801484號函所示(見更生卷第222至第223頁),抗告人母親林陳月英自104年4月起每月領有2萬2,15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其名下尚有郵政存款達100萬0,989元,且其與抗告人、林農二等2名子女共居,無須分擔房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室內電信費用等必要生活支出,其基本生活無虞,況抗告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自陳林陳月英除抗告人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林農二、林築昌(見更生卷第49頁),顯無由負債累累之抗告人再對之支出扶養費每月3,300元之必要。

(三)抗告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7,604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室內電話費支出5,02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83元,而其每月收入為6萬1,715元。

復觀抗告人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4年7月25日陳報狀、中華郵政104年7月28日壽字第1040115364號函(見更生卷第137頁、第143至第144頁),抗告人名下尚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萬元、富邦人壽之2筆保單解約金合計1萬4,478元、中華郵政之保單解約金為21萬4,755元,合計抗告人名下尚有24萬9,233元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財產具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69萬2,713元(計算式為:249,233元+ 61,715元X72=4,692,71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6萬7,488元(計算式為:17,604元X72=1,267,488元)後之餘額342萬5,225元,逾十分之九即308萬2,703元應用於清償,法院始得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50萬4,000元,自難認抗告人已有盡力清償情事。

六、綜上,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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