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7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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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世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 1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7日內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分別於105年 12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為聲請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補正裁定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1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6年3月 28日及106年3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為聲請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補正裁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事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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