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7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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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允晟(原名:李佳銘)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允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台新銀行提出第1 至第71期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72期後再依現況無息分期至清償完畢止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考量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且另有3 間資產公司債務,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3,256,125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第1 至第71期月付5,000 元、第72期後另依現況無息分期至清償完畢止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考量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且另有3 間資產公司債務,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6 年3 月3 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係在家照顧父母親並由兄姐給付共30萬元之收入,另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從事Uber駕駛之收入共218,751 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駕駛相關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計算式:(300,000 元+218,751 元)÷24月≒2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9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1,426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27 元、必要生活費含偶發醫療費500 元,計共10,753元,亦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0,862元(計算式:21,615元-10,753元=10,862元)可供支配。
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714,622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0,86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21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14,622 元÷10,862元÷12月≒20.83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個人保險契約3 筆,解約金計共496,817 元(計算式:47,736元+449,081 元=496,817 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06 年3 月8 日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復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有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9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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