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8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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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慧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慧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4,050,793元,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人戶籍址設於宜蘭,惟現實際住居於臺北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嗣因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本院,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94至96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幫傭,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現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提出薪資袋、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故本件更生聲請,即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現獨居在外,與友人分租房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227元(包括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700元、勞健保費用 1,027元、房租5,000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7至18頁)。
雖聲請人就交通費、水電費、膳食費、電信費、勞健保費用及扶養費用等項雖未據提出憑據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當無浮報之情,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堪認為合理。
另就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其母親扶養費用 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並不甚高等情,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 3,000元扶養費用,尚為合理。
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20,227元,應堪採認。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050,793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 18,000元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再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進入更生後,應較容易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屆時將有能力提出更生方案及履行更生方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卷第23至25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及所有之房地,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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