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清,4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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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鄒純忻律師

主 文

聲請人劉文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受理在案。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業於105 年11月25日公告周知,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203 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名稱等資料,前開債權表、限期補正通知函均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另於105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復於105 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本院張貼公告報告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第91至93頁背面、第97至98頁)。
惟聲請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 年1 月5 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恩字第203 號函再次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該函文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第114 頁、第116 至117頁),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表示其因有憂鬱症、手部僵硬不能正常使用等多重疾病纏身,需長期就醫、療養,目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第130 至143 頁);
另聲請人前已於105 年5 月6 日從原任職之紗舞縭食品有限公司退保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第33至34頁),是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未能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且由始至終均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商業保險,有聲請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戶留存用)、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246 至252 頁),亦有國泰人壽105 年6 月3 日國壽字第1050060213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一覽表、新光人壽105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投保簡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第289 至290 頁),本院審酌前開財產有變價之可能,應有清算實益,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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