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清,5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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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牛俊權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清算程序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非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牛俊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牛俊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87,6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本案卷第31頁),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
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2,056元,名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0 元、彰化銀行存款67元外,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87,605 元;
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2,056元,名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0 元、彰化銀行存款67元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7,500 元、行動電話費998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296 元、水電瓦斯費544 元、醫療費259 元、公司福利金及證險費175 元、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雜項支出6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生活雜項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收據、台北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0 元、彰化銀行存款67元外,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更生程序,當甚明確。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第2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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