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妏蔚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妏蔚(原名:林晏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