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亞歷山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亞歷山大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30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 五、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
- ㈠、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
-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雅君、唐心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主張之懲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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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瑞富
被 上訴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被 上訴人 唐雅君
唐心如
李信儀
張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下稱系爭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故就系爭迴避事件所為之系爭裁定,即屬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上訴人在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5,600元本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
系爭裁定之教示欄固誤載為得為抗告,但不因有此記載即謂系爭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書記官並於106年9月8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之教示欄為不得抗告,上訴人雖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另對於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提出異議,惟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異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迴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迴避事件業已終結,應堪認定,系爭迴避事件既已終結,本件訂於108年5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當然有停止訴訟強制效力,本院所訂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完全違法而無效等語,依上說明,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系爭迴避事件尚未終結,當日不得開庭,合議庭法官不公正為由,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85頁)。
惟上訴人前以本件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入會費86,400元。
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會籍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含贈送會籍期間),合計6年。
惟因被上訴人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張秋英(下稱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張秋英)在臺廣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共有十幾家分店,依聯合報於94年6月7日所刊載之新聞內容,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收取上訴人上開入會費時,早已知其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且亞歷山大公司於收費半年後之94年5月間宣告停業倒閉,已陷於履約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亞歷山大公司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應返還上訴人入會費86,400元。
另唐雅君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長,李信儀與唐心如均為董事,張秋英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等均為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其等執行公司業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亞歷山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依聯合報於94年6月7日及103年6月9日所刊載之新聞內容,被上訴人經營之俱樂部有逾半數分店未取得營業登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4條、第7條規定,且預付型會員之招徠,自始就有挪用、背信、侵占之動機意圖,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為故意詐欺行為,上訴人會籍係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足認上訴人係另案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之被害人甚明,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足證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張秋英係故意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86,400×3=259,200),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45,600元(含入會費86,4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6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亞歷山大公司以:依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唐雅君、唐心如對外宣佈停止營業」,足見亞歷山大公司係在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距上訴人93年10月30日繳交入會費之日期已達3年以上,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收費後半年即宣告倒閉。
上訴人雖執聯合報94年6月7日新聞報導指稱有議員質疑亞歷山大公司在臺北市有8間分店未取得營業登記證,惟經臺北市政府查證過後,已確認上開議員之質疑並非事實,故未裁罰亞歷山大公司,且亞歷山大公司不能履約,係因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之故,與上開報導內容毫無因果關係可言。
亞歷山大公司既無上訴人指稱在臺北市有8間分店未取得營業登記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
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係在103年8月12日起訴,無論距其93年10月30日繳交入會費或亞歷山大公司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之日,皆早已超過2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30日繳交入會費時,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早已預知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不善行將倒閉,並非事實。
依亞歷山大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所示,93年度稅後淨利高達39,528,000元,足見亞歷山大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良好,唐雅君等顯無可能在當時能夠預料亞歷山大公司會在3年後之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
又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30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未說明財務狀況而新招收預付型會員之行為,迥然不同,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消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之間,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並非該消費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唐雅君等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亞歷山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4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亞歷山大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第2、3項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亞歷山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9,200元,並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應就亞歷山大公司第2項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及給付責任,並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30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交入會費86,400元。
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會籍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含贈送會籍期間),合計6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入會費86,400元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另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逾半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健身房營利事業登記,唐雅君、唐心如挪用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商業會計法,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均為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故意造成上訴人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入會費86,4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賠償345,6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敘述如后:
㈠、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有無理由?1.查消保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消費關係發生於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消保法之規定。
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
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事實欄記載:「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唐雅君、唐心如對外宣布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五第159頁),是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因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2日始起訴請求亞歷山大公司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該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無所據,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賠償345,600元,是否有據?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明確。
依該條項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唐雅君為亞歷山大公司董事長,唐心如、李信儀為亞歷山大公司董事,張秋英為亞歷山大公司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渠等均為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雖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逾半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健身房營利事業登記,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94年6月7日聯合報新聞記載:「王正德及李彥秀昨天在議會施政總質詢中指出,例如北市會員數超過萬名的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在臺北市內取得營業登記證的分部只有5間及營業總部,其他8間都不符合規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但該新聞係就臺北市議員之議會質詢內容而為報導,尚難憑此即遽謂該質詢內容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亞歷山大公司及其分公司於93年間是否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處函覆表示:亞歷山大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之分公司,除信義分公司、大直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別於91年4月19日、91年4月17日、92年9月9日廢止分公司登記外,其餘於93年間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處106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840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逾半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非可採。
又經本院函詢亞歷山大公司經營健身事業,除營業項目經經濟部核准外,於各地設置健身房是否需要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方可設立,經濟部商業司函覆表示:有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部分,依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無限制。
又公司得依法及章程設立分公司,且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設立分公司及分公司家數為何,均屬公司自治事項,並無特別限制及禁止;
另現行分公司登記資料內亦無其獨立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僅於本公司之登記資料內載有相關營業項目),有該司108年3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802228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健身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函覆表示:有關亞歷山大公司於各地設置健身房是否需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需符合其他特別規定方可設立,經查本署無相關規定,有該署108年4月15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800113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亞歷山大公司已將「健身房業務之經營」列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且於設址臺北市之分公司,於93年間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亞歷山大公司於各地設置健身房,無須另外特別之營利事業登記方可設立,故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並無健身房營利事業登記,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等語,亦難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唐雅君、唐心如挪用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但尚無事證足以證明亞歷山大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私用…」(見原審卷五第239頁),「…況就上述處分及借款,並查無分文進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個人戶頭之證據,堪認其等於借款及處分股權時,並無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不法犯意」(見原審卷五第245、246頁)明確,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唐雅君、唐心如確有挪用、掏空亞歷山大公司資產之情,故上訴人於此主張,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逾半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健身房營利事業登記,唐雅君、唐心如挪用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等節,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雅君、唐心如、李信儀及張秋英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賠償345,6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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