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1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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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蕭妍萃
相 對 人 蕭金子
關 係 人 蕭尚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金子(女、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妍萃(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尚武(男、民國三十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妍萃為相對人蕭金子之妹,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蕭尚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楊志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因雙腳無力、步態不穩、口齒不清、吞嚥困難而急診,經斷為大腦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左邊偏癱、無法言語與進食,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昏睡不醒再為送醫,至今仍未恢復意識,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無言語能力,目前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案主現年七十八歲,因中風致視力、聽力受損,對於問話皆無反應,表意能力不足,案妹為大學畢業,已於私人公司退休,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身體狀況良好,無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過往亦無對案主不利之事由,具有監護能力,且與案主同住,可隨時關注狀況並給予協助,居住環境良好,未來監護計畫將維持目前照顧模式,並以案主退休金及存款支應照護費用,不足則由手足共同分擔,案弟現年七十五歲,因多年前曾中風,以致行走太久引起腰部、腿部疼痛,其餘無重大疾病,情緒平穩,口語表達清楚,無明顯疾病爭狀,過往亦無對案主有不利之事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在案主、案妹需要時提供協助,評估案妹目前身心狀況良好,與案主互動佳,對於未來監護及財產管理計畫均具體可行,亦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建議案妹為監護人、案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四一二三五○○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蕭尚武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蕭尚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尚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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