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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鄭徵宗之配偶,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選任為其監護人,因長年支付鄭徵宗之醫療、照護費用,已不堪負荷,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裁定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辦理後續信託登記及衍生之相關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許可監護人處分在案。
本件聲請人再度提起聲請,請求本院同意聲請人以其自己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核於法無據,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地號0598-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
(二)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地號0598-0001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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