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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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鍾致銘
受監護宣告人 鍾致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致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致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簡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致銘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小腦萎縮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鍾致銘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鍾簡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約在23歲時出現走路不平衡與吞嚥困難症狀,經診斷為遺傳性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於25歲時即安置于安養中心,約4、5年前轉至創世基金會附設清寒職務人安養院文山院區,目前呈現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代行,無口語及肢體表達能力,隨病程進展,整體認知功能日漸退化,嚴重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床經驗,其腦功能將退化更加迅速,回復至一般認知功能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鍾簡素珍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鍾致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簡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予以適當之照顧,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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