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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台庭
相 對 人 劉德芳
關 係 人 高嘉庭
高鳳庭
高蔡正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德芳(女、民國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嘉庭(男、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鳳庭(男、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台庭(男、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蔡正平(女、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台庭為相對人劉德芳之四子,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高嘉庭、高鳳庭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高蔡正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記憶顯著下降,生活功能退化,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對現實狀況無法清楚知覺及判斷,且無法以言語溝通表達,平日多嗜睡臥床,清醒時亦語無倫次,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在家中由家人及外傭照顧,無法回應問話,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呈現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符合失智症臨床診斷,失智程度為重度,因而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與現實感嚴重障礙,目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四月十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現年九十四歲,罹患失智症,無獨立生活能力,意識狀態不穩,案次子高嘉庭固定週末前往探視,目前開銷以相對人存款支應,存摺由案次子保管、支應,記帳由案四媳負責,待存款用鑿後將計畫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負擔開銷,案夫於一百零二年間過世,案長子於一百零四年間過世,案長媳高蔡正平則協處家族內有關相對人照顧事務,案次子現年六十七歲,經濟無虞,健康狀況尚可,居住環境乾淨整潔,案三子高鳳庭現年六十四歲,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住家環境整潔、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案四子高台庭現年五十九歲,約半年前以照顧相對人名義搬入案主住處至今,過往負責照顧相對人夫妻,並由案夫每月提供新臺幣二萬元生活費,惟案四子患有青光眼,夜間行動受限,過往曾有二、三次自殺紀錄,並曾短暫住院,雖醫囑建議持續用藥及回診,但其並未回診,案三子亦認為案四子多年來仰賴父母給付維生,且曾有借貸等債務問題,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故認同由案次子、案三子及案四子共同擔任監護人,案長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評估案次子、案三子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具備擔任監護人能力,而案四子現年五十九歲,長期協助處理事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有照顧失智症患者經驗,有充足時間協助照顧相對人,住所距離就醫、回診醫院車程約十分鐘,交通便利,住家內環境整潔,針對相對人未來照顧,將聘用外籍看護協助照護,評估監護計畫具可行性,且已在執行中,故建議由案次子、案三子、案四子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二八四七六二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一四八○七○○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嘉庭、高鳳庭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蔡正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高嘉庭、高鳳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高嘉庭、高鳳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高蔡正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高蔡正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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