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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明芬
應受監護宣 林清話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清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明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明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話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受監護人因患有創傷性腦傷,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長子林明志、長女林明芬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次子林明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葉宇記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等情,有106年4月18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意識清醒,但對外界反應冷淡,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且近年逐年退化,回復性不高,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國泰醫院106年5月12日(106)管歷字第7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配偶已過世,林明芬與林明志為受監護人之長女與長子,林明哲為受監護人之次子,林明芬、林明志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林明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長子林明志、長女林明芬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人次子林明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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