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4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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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常忻
受監護宣告人 陳何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常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常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常忻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陳常忻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陳常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約在68歲時出現記憶力衰退、重複問題、多疑及被偷妄想症狀,認知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逐漸下降,至84歲時已出現僅能以單字或片語表達,目前已完全無法與家人溝通,進食需他人餵食,盥洗及如廁則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屬於末期認知障礙症,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判斷能力,無法遂行或接受意思表示,其為末期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勝任基本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完全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四名子女,其中陳常竑已歿、陳常沂常年旅居海外,有除戶謄本及陳常沂出境資料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陳常頎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陳常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常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予以適當之照顧,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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