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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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梁珍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東榮(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珍鳳(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東榮之監護人。

指定梁福榮(男,民國五十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東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梁東榮之胞姊,梁東榮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梁東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梁東榮之堂弟梁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邱玉京前訊問梁東榮,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所訊簡要生活、親屬辨認等問題,尚可以應答,惟對於期日、時間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應或直言「看不懂」(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梁東榮之主要精神障礙為智能不足,所引發長期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其目前自理生活能力差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核上開事證,堪認梁東榮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梁東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梁東榮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梁東榮未婚,現獨自居住,其父母已歿,其手足即聲請人與梁日容、梁寓綾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梁福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與梁福榮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梁福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梁東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珍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梁東榮之財產,應會同梁福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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