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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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相 對 人 黃蔡愛
關 係 人 黃昭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蔡愛(女、民國二十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珠(女、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昭明(男、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珠為相對人黃蔡愛之次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黃昭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間出現走失、記憶力退化情形,於一百零四年間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各項功能日漸退化,終日臥床,幾乎無主動口語表達,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仰賴他人照料,相對人隨病程發展,認知功能更形退化,嚴重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隨年齡日益增長,合併其他慢性內科疾患後,預期其腦功能將退化更加迅速,欲回復至同儕一般之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案主現年八十六歲,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案夫於一百零一年間病逝,育有二子二女,案主現因年邁,精神狀況及生活自理功能逐漸退化,且患有重聽,對談多以點頭回應,生活仰賴案次女及案次女婿照顧,案主表示對監護宣告並不知情,認為與案子女間關係良好,對於由案次女及案長子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以點頭回應,案長女現年六十四歲,因已出嫁且與案家距離較遠,平日僅透過電話聯繫,案長子現年六十一歲,原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然因生活習慣不合且需照料案曾孫生活,遂由案次女照顧案主,案次子現年五十八歲,主要照顧案曾孫起居,案次女現年五十五歲,與配偶經營麵攤生意,案家人對於案次女照顧案主表示支持,亦能從旁提供協助,案子女們對於監護宣告一事皆有共識,考量案主現與案次女同住板橋,欲將案主位於台北市萬華區無人居住之住宅出租租金作為案主生活費用來源,惟因出租不易,遂委請仲介出售,卻引起買賣爭議問題,為保護案主權益而聲請監護宣告,案子女皆同意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目前案主由案次女照顧,案長子及案次子每月定期提供生活費用,彼此互動關係良好,案長女則表示因其已出嫁,聲請監護宣告為兒子們的事情,無法介入亦無意接受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三七三一七二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監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黃昭明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昭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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