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57,2017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健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監護人黃健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受監護人鍾金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鍾金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受監護人鍾金雲之監護人,其每週至少一次前往安養院探望、陪伴鍾金雲,並拿取鍾金雲衣物返家清洗,不時陪同鍾金雲至醫院就診,若鍾金雲身體有恙,其亦隨即親赴安養院或醫院探視並處理相關事宜,此外,鍾金雲相關社會補助之申請,亦由其辦理,致影響其日常工作時間,爰聲請酌定其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擔任鍾金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親友探視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處方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18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鍾金雲之次子,誼屬至親,雖對於鍾金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其擔任鍾金雲之監護人,尚需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安排鍾金雲之養護、醫療事宜,並代為法律行為。

另參諸聲請人及鍾金雲之長女黃薇先所述:鍾金雲之財務係交由黃薇先處理等語(見10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再斟之鍾金雲現年81歲,所有財產為現金270餘萬及些許股票(114股),另與聲請人等子女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其之存摺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財產清冊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人自105年12月1日起擔任鍾金雲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並由鍾金雲之財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