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6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春瑩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家安
關 係 人 劉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家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瑩為劉家安之母,劉憲章為劉家安之父,劉家安因遭新店戒治所收容人凌虐及所方延誤送醫,致腦部受損、意識不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劉家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監護人,指定劉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劉家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經查:黃春瑩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劉家安之身心狀況,劉家安能指認黃春瑩,亦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劉家安無明顯妄想或幻覺,但情緒較浮躁沒耐性,會重覆相同問話,注意力較不集中。

其認知能力包括記憶力、一般計算能力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

一般生活常識及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較差,且其金錢運用及處理能力較易受情緒症狀影響而不穩定。

過去因躁鬱症重覆發病的影響,整體功能亦有逐漸下降趨勢,目前的認知能力受損主要與其低血糖造成的腦病變有關,與二個月之前相較已有進步,顯示有部分恢復,但目前心理測驗仍屬輕度失智程度。

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不足,應需他人輔助。

若其精神疾病及腦病變有持續治療及維持穩定,應可維持目前的能力或有所改善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劉家安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劉家安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黃春瑩為劉家安之母,為劉家安之至親,有意願擔任劉家安之輔助人,已據黃春瑩陳述在卷。

本院審酌劉家安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父母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劉家安之利害關係,並參酌劉家安之意見,為劉家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春瑩為劉家安之輔助人,以保障劉家安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