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6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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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呂憶君
相 對 人 呂秋庚
關 係 人 呂淑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秋庚(男、民國三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憶君(女、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淑恂(女、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憶君為相對人呂秋庚之四女,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呂淑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正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晉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半側輕癱、吞嚥困難、失憶、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及幻覺等後遺症,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至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相對人現雖有使用語言、眼神、肢體動作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但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監護宣告意義,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中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且預後差,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現年七十六歲,與配偶育有四女,配偶及次女已歿,聲請人為其四女,關係人呂淑恂、呂淑芬分別為三女、長女,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間中風,現固定回診,就醫期間發現相對人有失智情形,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安養機構接受照顧,整體照護環境寬敞、乾淨,安置費用原由相對人次女負擔,現由相對人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呂淑芬每月負擔五至六千元,不足再由聲請人及呂淑恂補貼,聲請人目前經濟穩定,固定前往探視相對人,曾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現主責安排相對人照顧適宜、就醫及行政事務,經家屬討論後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呂淑恂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收支平穩,休假時間則探視、陪伴相對人,可具體說明相對人生活狀況與疾病史,經家屬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呂淑芬因收入有限,且過去曾接受子宮切除手術,需留意身體狀況,生活以工作及信仰為重,與相對人間互動自然,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評估相對人現已臥床,表達、認知及理解能力有限,無法自我照顧,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及照顧生活起居,然因其次女過世後有繼承事宜,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聲請人因工作時間彈性,可處理相對人就醫及行政事務,呂淑恂則可在旁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一○六一五三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呂淑恂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淑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呂淑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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