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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朱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仲軒(男,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秋錦(女,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仲軒之監護人。
指定朱美容(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仲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劉仲軒之母,劉仲軒出生時因生產過程腦部受損至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劉仲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劉仲軒之阿姨朱美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
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李政勳前訊問劉仲軒,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所訊簡要問題,尚可以點頭、手勢等方式回答,惟對於期日、年齡等問題,則無法回應(見本院106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劉仲軒因自幼腦性麻痺,智能發展遲滯,對問句有理解上的困難,表達意思能力缺損,無法完整說出詞句,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不佳,且定向力、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對時、地及人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有認知功能損害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堪認劉仲軒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劉仲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劉仲軒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劉仲軒未婚,現宿於教養機構,其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與其阿姨朱美容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朱美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朱美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仲軒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朱秋錦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仲軒之財產,應會同朱美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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