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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壽美
相 對 人 陳瑞惠
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瑞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壽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壽美為相對人陳瑞惠之堂妹,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陳壽美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年66歲,於97年、98年間經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病,自99年間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現已對叫喚無反應,肢體明顯蜷曲且僵硬,言語互動功能喪失,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完全喪失,需仰賴他人協助,呈現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接受全天候照護,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經鑑定為認知障礙症患者,因此一精神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依醫理推估應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已歿,無手足、配偶及子女,聲請人陳壽美為相對人之堂妹,為四親等內親屬,而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媳徐慧珠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應認由聲請人陳壽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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