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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皮積勇
應受監護宣 黃荷方
告之人 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荷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皮積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荷方之監護人。
指定皮積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 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荷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三子,受監護之人因患有極重度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之人之三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次子皮積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之人,受監護之人對叫喚無反應,有106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受監護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社交及一般事務處理能力等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耕莘醫院106年5月10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配偶已過世,長子皮積智同意由聲請人、皮積仁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亦同意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皮積勇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次子皮積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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