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監宣,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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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淑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淑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震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震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震德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陳震德母親陳伴為監護人,因陳伴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受監護人其他手足同意,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陳淑汾及關係人陳淑津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時,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受監護人陳震德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37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願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6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

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稱:原監護人雖為受監護人之母,然因原監護人年邁且生病,長久以來均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及執行監護職務,照顧及執行情形均為其餘手足所認可與支持,又聲請人過去協助原監護人代為執行監護職務期間並無明顯不當照顧或有損監護人利益之情事,因居住外地之手足多請陳淑津代為轉交生活費用,且陳淑津與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互動相對其他手足較多,故由陳淑津擔任合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適任,綜上,受監護人現於聲請人照護之下,居住環境良好,並未受到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聲請人對未來之照顧、社會福利申請等亦有規劃,就財產管理並無明顯不當,且得其他手足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尚無不適任或能力意願不足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6年5月25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即同胞手足全體一致同意由聲請人陳淑汾及關係人陳淑津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因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淑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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