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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昕緯
應受監護宣 李福安
告之人 之7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福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昕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福安之監護人。
指定李梓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福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受監護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長女李昕緯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長子李梓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萬芳醫院張勝傑、陳俊興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等情,有106年4月28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末期失智症,意識多處於半昏迷狀態,對叫喚完全無反應與理解力,缺乏自發性語言反應,亦無法與外界交談或溝通,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5月12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已離婚,其父親李水木、母親李陳美妹同意由受監護之人之長女李昕緯與長子李梓平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長女李昕緯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長子李梓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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