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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預資有限公司(GLOBAL MERCHANT FUNDING
法定代理人 徐子超(TSUI CHI CHIU)即預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ZOEN KWOK WAI)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下稱預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申請辦理停業登記,除聲請人外,債務人尚有香港公司GMT Group Holdings Limited、新加坡公司GLOBAL MERCHANT FUNDING PTE. LTD.等債權人,累積債務分為港幣81,356元、新加坡幣1,450,000元。
另依相對人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至104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3,123,590元,負債總額為294,000,814元,其中流動負債逾流動資產76,943,006元,累計虧損238,927,224元,逾資本額230,877,224元。
又相對人自104年11月18日清償聲請人港幣60萬元後,屢經聲請人催討剩餘借款港幣29,998,870元未果,相對人現存銀行存款10,115,834元及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14,981,572元,此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惟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實益;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預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存款清單、應收帳款明細、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年及105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所示,預資公司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之資本總額為805萬元,資產總額63,123,590元,負債總額294,000,814元,累計虧損238,927,224元,已逾資本額230,877,224元。
又經本院職權函查預資公司欠稅情形,經財政部關務署106年4月19日基隆關基普法字第1061009744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670621800號函、106年4月20日北普法字第1061050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6年5月3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號覆相對人無欠稅或罰鍰,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字第1060456824號函覆至106年4月24日止,預資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10,701,491元,預資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另依預資公司所陳報,其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香港公司GMT Group Holdings Limited、新加坡公司GLOBALMERCHANT FUNDING PTE. LTD.等公司,累積債務分為港幣2,998,870元、81,356元、新加坡幣1,450,000元,而至106年3月16日為止之銀行存款10,115,834元、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之金額為2,999,450元。
準此,預資公司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預資公司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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