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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文銓
相 對 人 長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玲即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太陽能電池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多年,因近來諸多不利素,致業務萎縮,營業收入不足以維持經營費用。
雖向他人借貸週轉,然相對人財務結構始終無法改善,經監察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經結算至同年2 月2 日清算人就任時,相對人累積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十四億八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遠大於其資產,確已無繼續經營及清償債務能力。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截至106 年3 月15日總計帳上財產金額為49,950,431元云云。
然而:聲請人自承總計帳上財產金額為49,950,431元,其中約當現金金額為397,756 元,其餘財產以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及因合約關係所預付之金額為大宗;
其金額較高之積極債權必須跨國追索,相關法律費用索費不貲,以相對人之財力現況,顯有回收困難情形等語(聲請人提補正狀卷第1 頁反面),並有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債務人清冊附卷可佐(聲請人提補正狀卷第82至101 頁、第185 至305 頁)。
對照聲請人自承相對人除有約當現金金額397,756 元外,並無其他顯然可以支付破產程序相關費用之財產等語(本件卷第70頁反面)。
可見相對人目前實際可供清償債務財產,僅有397,756 元。
又聲請人自承預計破產程序之費用合計10,392,879元,分別為公司解散暨清算案辦理二股東臨時會場地租借費8,400 元、股務代理費及相關費用3,455元、保全費2,000 元;
請會計師出具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請50,000元;
為清算程序後續的申請費用陳報清算人相關費用1,024 元、申請破產費用估算3,000 元、通知債權人費用10,000元;
債權人會議費用15,000元/ 場;
破產管理人報酬300,000 元;
應收帳款債權催收10,000,000元(聲請人提補正狀卷第306 頁),則先不計應收帳款債權催收10,000,000元,聲請人預計之最基本財團費用亦達392,879 元,已相當於相對人目前可供清償債務財產數額。
況經查相對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暫行核定稅額共計17,096,579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6 年5 月17日),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16,105,444元、營業稅稅額為991,13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60356169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第151 頁)。
對照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乙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可見相對人實際可運用財產,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
從而,相對人顯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與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揆諸如一所示說明,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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