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2,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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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6. 三、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7.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本訴部分:
  11.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佳瑤前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12.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沒有
  13. 二、反訴部分:
  14.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蕭佳瑤前邀同反訴被告陳素、詹
  15. (二)反訴被告則以: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17. (一)蕭佳瑤與財資公司於86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18. (二)嗣蕭佳瑤自87年3月27日起,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時還款,
  19. (三)財資公司、長鑫公司、鴻亮公司及被告曾分別持系爭債權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22.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依第28條第2項請求反
  23.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24.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賣方依契約取回之標
  25.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系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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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素(原名陳又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佳瑤(原名蕭嘉瑤、蕭映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91年度執未字第32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601號及88年度票字第33222號民事裁定,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有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105年9月8日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105年9月14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原告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於105年9月14日原告上揭撤回書狀送達本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部分,毋庸審判。

三、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與訴外人詹文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1,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衡諸本訴標的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蕭佳瑤與被告前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向財資公司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購車款項而開立系爭本票,而反訴標的即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源自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1,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8,275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佳瑤前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蕭佳瑤向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CT-7027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買賣價款,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財資公司作為擔保。

嗣財資公司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系爭契約及系爭債權憑證未受償之債權32萬1,275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6年8月21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曾於91年2月27日、92年8月7日、92年11月21日、94年1月17日、94年12月7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8日、98年8月20日、101年9月16日、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對原告於6個月內起訴,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其中101年9月16日、105年4月29日聲請之強制執行,上開2次執行期間相隔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蕭佳瑤前邀同反訴被告陳素、詹文展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辦理分期購車專案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83萬0,7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為86年9月27日至89年7月27日止,共分18期,全數清償後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佳瑤,詎蕭佳瑤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未如期繳款,財資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

又財資公司帳卡明細清冊記載系爭車輛賣得價金為27萬6,900元,蕭佳瑤已分期繳納23萬0,750元,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775元,是按系爭車輛總價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反訴原告未受償之損害金額為31萬8,275元。

財資公司業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復於10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向蕭佳瑤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又陳素、詹文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蕭佳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1萬8,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乃反訴原告自鴻亮公司受讓而取得,又鴻亮公司前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反訴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鴻亮公司之訴確定。

今反訴原告又再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鈞院於前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並認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鴻亮公司不得據此請求蕭佳瑤、陳素及詹文展負連帶清償債務,系爭債權既由反訴原告經鴻亮公司受讓而取得,鴻亮公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及於反訴原告,故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對於反訴原告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今反訴原告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除其主張顯無理由外,亦違背爭點效適用原則。

且因蕭佳瑤於87年7月27日起即未繳款,縱對反訴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一)蕭佳瑤與財資公司於86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蕭佳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分18期償還,自86年9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4萬6,150元,並約定系爭契約分期價款有任何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剩餘之分期價款全部到期。

蕭佳瑤、陳素及詹文展並於86年8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上開分期付款購車總價金之擔保。

(二)嗣蕭佳瑤自87年3月27日起,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時還款,分期繳納之款項合計為23萬0,750元,財資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未能全部受償,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又經財資公司聲請數次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對蕭佳瑤尚有系爭債權未能受償,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公司,鴻亮公司於10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三)財資公司、長鑫公司、鴻亮公司及被告曾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2年8月7日、92年11月21日、94年1月17日、94年12月7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8日、98年8月20日、101年9月16日、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15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05年7月13日撤回本院105年司執未字第6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予以舉證,是應認原告本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蕭佳瑤未依系爭契約如期繳款,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扣除拍賣所得價金、蕭佳瑤已繳款項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後,反訴原告仍受有損害31萬8,275元,反訴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為:(一)反訴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

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依第2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

惟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

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取回時,受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反訴原告雖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總價扣除系爭車輛賣出價金、蕭佳瑤已分期繳納款項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後,尚有不足之損害,其得據此請求蕭佳瑤給付31萬8,275元(計算式:830,700元-276,900-230,750-4,775=318,275)云云。

然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取回後再行出賣之價差,係蕭佳瑤非通常使用所造成,則其主張蕭佳瑤應負賠償系爭車輛再行拍賣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佳瑤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洵非可採。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賣方依契約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蕭佳瑤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31萬8,275元。

惟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104年10月31日受讓自鴻亮公司,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

又鴻亮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欠債務即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判決駁回鴻亮公司之訴,並認定系爭契約業已失效,鴻亮公司不得依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上開判決嗣因鴻亮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卷、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卷可稽。

是系爭契約既已於反訴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反訴被告蕭佳瑤前業已失效,揆諸前開說明,蕭佳瑤自得以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之事由,對抗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失效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蕭佳瑤給付損害賠償31萬8,275元,洵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蕭佳瑤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31萬8,275元,為無理由。

則反訴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陳素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

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1萬8,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付款地  │
│    │        │            │(新臺幣)│          │(%) │        │
├──┼────┼──────┼─────┼─────┼───┼────┤
│ 1  │蕭嘉瑤  │86年8月21日 │ 70萬元   │87年3月28 │ 7.955│臺北市敦│
│    │詹文展  │            │          │日起至清償│      │化北路  │
│    │陳又瑜  │            │          │日止      │      │168號12 │
│    │        │            │          │          │      │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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