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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陳昭文
反 訴 被告 詹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對詹文展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素、蕭佳瑤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蕭佳瑤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詹文展應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素、蕭佳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1,2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被告105年11月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三、惟查,反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反訴,因詹文展並非本件原告,且詹文展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詹文展與原告亦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反訴,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故反訴原告對詹文展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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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付款地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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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嘉瑤 │86年8月21日 │ 70萬元 │87年3月28 │ 7.955│臺北市敦│
│ │詹文展 │ │ │日起至清償│ │化北路 │
│ │陳又瑜 │ │ │日止 │ │168號12 │
│ │ │ │ │ │ │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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