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1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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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鄒長霖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曾冠豪
李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873元,及其中73,214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873元,及其中73,214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信用卡是原亞歷山大會員卡,因亞歷山大結束營業而未繳,本件願繳本金73,21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願給付被上訴人本金73,214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㈡、雖上訴人抗辯:本信用卡是原亞歷山大會員卡,因亞歷山大結束營業而未繳云云,惟經核對本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上訴人所欠款項,實與上訴人所稱之亞歷山大消費毫不相干,上訴人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議之處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單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查上訴人未舉證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議之處理程序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訴交易明細有疑義等情,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推定被上訴認提出之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訴人不得再於事後爭執消費明細有誤,其所為抗辯,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持有之信用卡是原亞歷山大會員卡,因亞歷山大結束營業而未繳云云,顯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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