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1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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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李福壽
陳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福壽前邀同被上訴人陳雪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總面積3,730 平方公尺中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所用,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21 元,如遇公告地價及租金率調整則併同調整,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另約定若逾期繳納租金,在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照該其欠額加收15%,每逾1 個月加收5 %,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

詎被上訴人李福壽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共積欠上訴人租金155,718 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李福壽未返還系爭房地,仍繼續占用,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6,088元。

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逾期繳納租金,而應給付違約金301 元,又未繳納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租金,而應給付違約金155,718 元,共計156,019 元(計算式:301 元+155,718 元=156,019 元)。

是被上訴人李福壽共積欠上訴人387,825 元(計算式:155,718 元+156,019 元+76,088元=387,825 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陳雪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均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等同於在正常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直接多付1 倍款項,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若為懲罰性質,被上訴人屬經濟弱勢,實應迫於無奈而未繳交租金,又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亦應審究上訴人實際上損害之內容,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807 元,及自10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6,018 元,自10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李福壽於99年12月14日邀同陳雪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依照臺北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計算,並依土地申報地價或上開計收基準調整,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0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8 頁)。

㈡、李福壽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租金,此有上訴人104 年7 月2 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6998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156,01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現析述如后:

㈠、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福壽)若逾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

逾期繳納再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 %。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0%。

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5%,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 %,最高以該期欠額之一倍為限(見司促卷第6 頁反面)。

則觀諸上開約定,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按月俱增,並約定上限,且本件上訴人就上訴人欠繳租金部分,亦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無疑。

㈡、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之三子,分別為88年次、89年次及96年次,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上訴人陳稱系因經濟困窘而未能如期繳納租金等語,尚非無據,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之可歸責程度,尚與一般惡意毀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臨近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尚具一定生活機能等情,有鄰近照片及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54-4至54-9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屬非公用土地,目前沒有其他機關使用或要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衡量上訴人所受租金遲延給付之損害,亦已請求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判決確定,是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所欠租金相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5%始為相當。

⒊至原審固認上訴人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已受填補等情,然因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返還之利益,與被上訴人遲繳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時之租金實屬無涉,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不可採。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1 元外,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9,004元(計算式:156,019 元×25%-1 =3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04元,及自10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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