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116,201705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于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國泰世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于廷於104年12月22日與伊成立系
  5.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判決格
  7. (一)上訴人林于廷前於98年間,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債
  8. (二)上訴人林于廷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於104年12月22日,
  9. (三)上訴人林于廷於105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
  10. (四)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以系爭展延裁定,
  11. (五)系爭展延事件由被上訴人遞狀聲請辦理。
  12. 五、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協商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
  13.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4.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為何?上
  15. (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黃愛花部分為何?上
  16. 六、茲就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17.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8.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為系爭
  19. (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黃愛花部分,為其與
  2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于廷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攻擊或防禦方
  22.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于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黃愛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于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黃愛花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 黃舒羚
邱湙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愛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黃愛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林于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于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于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債務,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經臺東地院以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嗣因上訴人林于廷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乃於104 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降低還款金額事宜,約定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同日上訴人林于廷另邀同上訴人黃愛花擔任前開委任報酬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上訴人林于廷以其與上訴人黃愛花名義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書),上訴人林于廷為申請人、上訴人黃愛花為保證人,上訴人林于廷並以其及上訴人黃愛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供前開委任報酬擔保之用,嗣上訴人林于廷即簽立更生程序委任狀(下稱系爭更生委任關係)。

然則,因上訴人林于廷前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依法無從再聲請更生,經上訴人林于廷與被上訴人重行協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上訴人林于廷另於105 年1 月29日委任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下稱系爭展延委任關係)。

系爭更生委任關係與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委任項目不同,非具同一性,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非及於系爭展延委任關係,而上訴人黃愛花對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亦不負保證責任。

又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且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系爭本票縱有擔保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意,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亦非存在。

更況,系爭更生、展延委任關係之意旨,乃在降低上訴人林于廷還款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委任之目的,亦不得向上訴人林于廷請求高額報酬,更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于廷於104 年12月22日與伊成立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委任報酬本應於委任時即支付,惟因上訴人林于廷自陳失業而給付困難,須另籌措款項,伊乃寬限同意上訴人林于廷於收受更生裁定3 日內再行給付委任報酬。

而上訴人林于廷即邀同上訴人黃愛花為保證人,兩造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林于廷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詎上訴人林于廷嗣告知伊現正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因履行困難,乃望重新辦理更生聲請云云,經伊向上訴人林于廷說明其不符聲請更生條件,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重行協談後,上訴人林于廷乃於105 年1 月29日重新簽訂委任狀,變更委任項目為聲請系爭更生方案之展延,付款方式則與系爭付款協議書相同。

其後,伊即向臺東地院遞狀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下稱系爭展延事件),經臺東地院以該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下稱系爭展延裁定)。

伊所受委任之事務既已處理完成,上訴人林于廷即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林于廷前於98年間,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債務,向臺東地院聲請更生,經臺東地院於99年12月28日以系爭更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228 萬8,172 元,滿期清償總金額為73萬2,000 元,清償比例約31.99%,清償期間自系爭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1 期,分8 年共96期清償。

(二)上訴人林于廷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於104 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林于廷、黃愛花名義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上訴人林于廷為「申請人」、上訴人黃愛花為「保證人」),並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於同日開立以上訴人林于廷、黃愛花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于廷另簽立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林于廷於105 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展延事件之代理人。

(四)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1日以系爭展延裁定,准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即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共2 年停止履行,至106 年3 月繼續履行)。

(五)系爭展延事件由被上訴人遞狀聲請辦理。

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協商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6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為何?上訴人林于廷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黃愛花部分為何?上訴人黃愛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職此,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為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報酬債務;

上訴人林于廷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票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

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林于廷於104 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委任狀(見上四、(二)不爭執事項),該委任狀記載意旨略以:委託人即上訴人林于廷因更生程序,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本案委任費用為9 萬元(不含法院規費、郵務送達費、登報費),相關程序不包含代理出庭;

本案為更生程序,如聲請遭法院駁回,需重新遞狀至裁定免責方可結案;

委託人應主動提供相關重要資訊及資料文件,主動配合受託人相關作業,善盡告知義務,不得有虛偽或隱瞞情事,否則受託人不負相關駁回責任等情,有該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3、次查,上訴人林于廷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以上訴人林于廷為委託人(申請人)、上訴人黃愛花為保證人,就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委任報酬之付款事宜,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並於同一書面下方處,經上訴人黃愛花授權,由上訴人林于廷以其與上訴人黃愛花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二)不爭執事項)。

觀之系爭付款協議書所載意旨略以:本案商品內容為更生程序,辦理金額為9 萬元;

委託人即申請人上訴人林于廷因非訟程序委任契約關係應向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付款義務,惟因委託人個人因素,受託人另同意並與委託人協議於更生裁定收達3 日內再行付款9 萬元,以利完成雙方契約義務;

委託人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黃愛花均拋棄先訴抗辯權;

本書面為委任雙方依非訟程序委任契約之新增副約等情,亦有系爭付款協議書暨本票在卷可參(北簡字卷第11頁)。

4、第查,因上訴人林于廷未符聲請更生條件,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上訴人林于廷與被上訴人重新協談,上訴人林于廷嗣於105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委任狀,該委任狀所載意旨略以:委託人即上訴人林于廷因展延程序,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

兩造並特別約定:「本案委任費用於展延裁定後支付委任程序費用。

(同票據編號F15110046 )」,有該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北簡字卷第18頁)。

嗣系爭展延事件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于廷遞狀及辦理聲請事宜,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1日以系爭展延裁定,准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四)、(五)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展延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5、依前述2至4客觀事證以審,上訴人林于廷原委由被上訴人聲請更生,雙方成立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則系爭本票所據基礎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原為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委任報酬債務9 萬元;

嗣因上訴人林于廷不符聲請更生條件,上訴人林于廷與被上訴人重新協談,成立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並言明「於展延裁定後支付委任程序費用(同票據編號F15110046 )」。

以故,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展延委任關係二者間,無論究屬契約變更、契約更改、或合意解約後另立新約(詳下(三)論述),依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委任狀之文義,上訴人林于廷、被上訴人均有以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取代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意,而上訴人林于廷既表明仍以系爭本票供為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報酬債務9 萬元擔保之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林于廷部分,當已轉換為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報酬債務,應可確定。

上訴人林于廷雖主張:「於展延裁定後支付委任程序費用(同票據編號F15110046 )」等詞,充其量代表雙方約定系爭更生、展延委任關係付款方式相同,究非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報酬云云,惟顯與委任狀之客觀文義不符,且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自無足採。

6、另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展延之委任關係,於同年2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為上訴人林于廷遞狀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於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為上訴人林于廷陳報補正事項,茲有系爭展延事件陳報狀3 份在卷可稽(系爭展延事件卷第9 、89至95、111 頁)。

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 年5 月11日以系爭展延裁定,准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即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共2 年停止履行,至106 年3月繼續履行),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四)不爭執事項)。

又系爭展延裁定於同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林于廷(即送達被上訴人之職員所任送達代收人),並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亦有臺東地院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系爭展延裁定卷第121 、141 頁)。

是以,系爭展延事件既業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于廷辦理完畢,且系爭展延裁定亦已送達上訴人林于廷,上訴人林于廷依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即有給付委任報酬9 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當可確定。

至上訴人林于廷另主張:系爭更生、展延委任關係旨在降低伊還款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委任目的,即不得請求該高價委任報酬云云,乃與系爭更生、展延委任關係之委任狀、系爭付款協議書之文義均有未合,且縱有該締約之經濟目的,亦僅屬法律行為之動機,殊不得以該動機未獲滿足,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報酬,上訴人林于廷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職此,上訴人林于廷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顯非有據。

(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黃愛花部分,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所生保證債務;

上訴人黃愛花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而言之,當事人以契約變更債之關係內容,倘依當事人之意思與經濟目的,原有之契約關係不因此而廢止,則屬「契約之變更」,原契約與新契約乃具同一性;

倘原有之契約關係因此而廢止,則屬「契約之更改」,原契約與新契約未具同一性。

2、經查,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契約意旨及經濟上目的,係上訴人林于廷委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開始並認可更生方案;

系爭展延委任關係之契約意旨及經濟上目的,乃上訴人林于廷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發生困難,委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

則系爭更生、展延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付款條件雖屬相同,惟所欲達成之契約意旨及經濟上目的已有相異,當屬債之要素已為變更。

且依兩造均陳稱:上訴人林于廷聲請更生已不可能等語(北簡字卷第10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51、69頁反面)、而系爭更生委任關係履行已無實益、上訴人林于廷與被上訴人重行協議、更定委任狀之締約過程以觀,雙方顯有以成立新契約關係廢止原有契約關係之共同主觀意思。

職此,上訴人林于廷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取代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應屬「契約之更改」,系爭展延委任關係與系爭更生委任關係非屬同一債之關係,首堪認定。

3、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黃愛花授權上訴人林于廷為其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擔任系爭更生委任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前所確認之事實。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黃愛花部分,應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所生保證債務。

上訴人林于廷、被上訴人雖嗣以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取代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惟系爭展延委任關係與系爭更生委任關係間屬「契約之更改」,未具同一性,承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展延委任關係所生報酬債務,屬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所生報酬債務之變形,依民法第740條規定,當非上訴人黃愛花前開保證債務應擔保之範圍。

4、據此而論,系爭更生委任關係所生報酬債務,雖屬上訴人黃愛花保證債務擔保之範圍,惟該報酬債務業經當事人以債之更改解消;

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報酬債務,非屬上訴人黃愛花保證債務擔保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黃愛花保證所擔保範圍及於更改後之系爭展延委任關係報酬債務。

則上訴人黃愛花之保證債務,已失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依保證從屬性之原則,即非存在。

以故,上訴人黃愛花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于廷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林于廷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林于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黃愛花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憑,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黃愛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黃愛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于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黃愛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約定利率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林于廷│104 年11月│9萬元     │104 年11月│週年利率20% │聯律商協管│CH No F15110046 │
│黃愛花│26日      │          │26日      │            │理顧問有限│                │
│      │(上訴人誤│          │(上訴人誤│            │公司或其指│                │
│      │載為同年月│          │載為同年月│            │定人      │                │
│      │16日)    │          │16日)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