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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上訴人 劉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除應給付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需另繳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截至93年8 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39,709 元未依約給付,依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前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3年8 月27日讓與上訴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709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假扣押裁定、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此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上訴人之主張視同自認。
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消費記帳款139,709 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受讓自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債權,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 頁)請求積欠帳款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709 元,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約定(見原審卷第5 頁)逾期手續費之性質應屬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時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需催討債務等所生之損害,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本件上訴人雖可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僅13萬餘元,且上訴人依約已收取高利率之遲延利息,且催討債務之成本亦非鉅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約定之上述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709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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