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住院治療4日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萬2580元,及自10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
-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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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羅琳輝
被上訴人 郭潔儒
訴訟代理人 郭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再往東方向行駛,正右轉駛入景華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遂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539元、㈡看護費用新臺幣6000元、㈢膳食費用新臺幣900元、㈣交通費用新臺幣3170元、㈤減少薪資損失新臺幣24萬元、㈥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總計新臺幣46萬609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為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萬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住院治療4日後即返家休養,且仍得繼續工作,其未受有新臺幣24萬元之薪資損失;
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應無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並非永久性傷害,其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過高;
再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萬258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貿然右轉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慈濟醫院,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
上訴人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認上訴人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㈠醫療、膳食、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及複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539元;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新臺幣900元;
往來醫院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3170元,並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費用收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說明、GOOGLE地圖里程資料、汽柴燃油歷史資料表、國產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7、163至166、238至2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上揭費用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4609元(計算式:10,53 9+900+3,170=14,609),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無法自理生活,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其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等語。
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
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105年9月28日慈濟醫院函覆本院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無接受看護必要之病情說明書中,經過及說明事項欄所載:「需接受全日看護3日」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就醫住院之期間,有3日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需求,雖被上訴人係委請其親屬為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
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依一般通常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新臺幣2000元,而被上訴人需他人看護之日數為3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㈢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月間與訴外人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即ACADEMY OF ARTUNIVERSITY,下稱舊金山大學)代表RACHEL LEE(下簡稱LEE)成立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該校在臺灣之行銷活動,報酬為每年美金5萬元,因系爭事故於104年3月23日遭舊金山大學中止合作關係,惟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期程原已排至同年5月底,受有兩個月薪資損失新臺幣24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信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存摺、兆豐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識別證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5、83、116至149、153、168至212頁)。
依105年4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02月02日14:15時至急診就醫,104年02月03日入院,於104年02月06日出院,於104年02月12日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需休息3個月。」
(見原審卷第83頁),可認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149號、89年度台上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上訴人103年8月5日寄發予LEE電子郵件之內容:「…My under standing for Net 30 is I will get paid in 1-2 months after I start at work…」(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及LEE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Example youstart working 8/1-8/31 for one month.your will needto submit your invoice for the service for 8/1-8/31on 9/1.AAU has 30days to process and pay yourinvoice after receive d the invoice but in generalAAU wire transfer middl e of the month.」(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提供服務30天,可向舊金山大學提出發票,舊金山大學於收到發票30日內會將被上訴人之報酬匯入。
又自被上訴人所提之兆豐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存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第55、116至119頁),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舊金山大學皆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確有提供服務予舊金山大學之事實。
又自訴外人Michelle Hsu於104年3月1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TIS:Please fill outOverseas Ou treach Design request form for TIS…Thegraphic due date to Mr.Chu(PROZOE N DESIGN)is Apl.5.…Yodex:J3(2)is booth design from Mr. Chu and hewill email you the graphi c size and detail for youto fill out Overseas Outre ach Design request formto Sori/Rachel as well.」(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正籌備TIS及Yodex展覽事宜,而Yodex展覽係於104年5月1日至4日於台北世貿1館&3館舉辦(見本院卷第82頁);
再就被上訴人所提行事曆,亦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亦已安排Spring Show之行程(見本院卷第73頁);
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舊金山大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取得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預期可得104年4月及5月之服務報酬,應堪信採。
再就薪資金額計算之部分,舊金山大學給付被上訴人一年美金5萬元之報酬,平均月薪為美金4166.66元,而104年4月、5月之匯率分別為31.13、30.717(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預期所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約為新臺幣12萬9708元、新臺幣12萬7987元,是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計月報酬之損失,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個月之報酬損失新臺幣24萬元,自屬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須多次復診追蹤病況,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貿然轉彎行駛所致,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新臺幣33萬609元(醫療、膳食、交通費用新臺幣1萬4609元、看護費用新臺幣6000元、薪資損失新臺幣24萬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33萬609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33萬609元。
惟被上訴人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新臺幣8029元(見原審卷第167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新臺幣8029元,經扣除後餘額共計新臺幣32萬2580元(330,609-8,029=322,580)。
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萬258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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