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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 訴 人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香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邱春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誠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訊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因營業所需,與上訴人簽署出租契約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武當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武當電腦公司)購買OKI-MB471DN 黑白雷射多功能複合機1 台(機號:OKIMB471DN105 )、OKI-MC561DN 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1 台(機號:OKIMC561DN002 )(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再出租予被上訴人誠訊公司使用收益,由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分期攤還上訴人融資之金額;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期)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48 元。
詎被上訴人誠訊公司自104 年11月25日(第9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依約給付,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而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僅於105 年3 月25日繳納第9 期租金,經計算後,尚應給付106,596 元【計算式:3,948 元×(36-9 )=106,596 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李香儀為系爭契約所定連帶債務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596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又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金,類同於消費借貸關係中本息分期攤還,並非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原審將未到期租金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據此酌減未到期租金,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共向上訴人承租10台影印機,其中上開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並未使用,且因放置該機器之門市營業不善,於104 年7 月1 日歇業,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間口頭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器,其餘機器均持續給付租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未到期租金,有失公平;
且上開黑白、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新品之售價分別為13,500元、24,000元,上訴人當時提供之系爭租賃物亦非全新機器,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可另行出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89元,及其中14,158元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707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暨以27,731元為本金,自105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誠訊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因營業之需,以被上訴人李香儀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武當電腦公司買受系爭租賃物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誠訊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含營業稅)為3,948 元,被上訴人誠訊公司自104 年11月25日(第9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其後僅於105 年3 月25日繳納第9 期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匯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4 、6 、30、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
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
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而該等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係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㈡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誠訊公司指定,向供應商武當電腦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誠訊公司(見原審卷第3 頁);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 年1 月間分別以59,136元、67,200元向武當電腦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以供被上訴人誠訊公司使用,亦有武當電腦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63頁);
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誠訊公司使用收益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文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誠訊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見原審卷第3 頁),而被上訴人誠訊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誠訊公司確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催告仍未依限補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2 月17日終止。
㈢另依系爭契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1 個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3,948 元(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
被上訴人誠訊公司繳納8 期租金後,自第9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於105年3 月25日給付第9 期租金3,948 元(見原審卷第6 、30、3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誠訊公司業已給付共計9 期租金,應屬實在。
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及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均以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誠訊公司仍有給付該等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部分)及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以收取租金之方式,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業如前述;
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誠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應付清未到期租金,即類似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中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權限。
且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誠訊公司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此等約定當屬有效,締約雙方自應依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李香儀業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用印而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3 頁),自應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誠訊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剩餘期數27期、每期3,948 元計算之租金共計106,596 元【計算式:3,948 元×(36-9 )=106,596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補正,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596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誤認上訴人請求之未到期租金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1,889元,及其中14,158元自10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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