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 ㈢、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89年11月2日象神颱風、90年9月16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期滿終止,且被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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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將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92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自交屋之日起4.5月由被上訴人尋找承租人議妥簽訂租約及承租人籌備裝潢期間,自交屋起滿4.5月,如被上訴人尚未能找到承租人承租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止。
因被上訴人尚未於4.5月內覓得承租人,兩造遂於88年2月4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租期自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89年9月,之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交還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因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之規定,故僅就未罹於時效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止之租金共1,152,00 0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象神颱風後,系爭租賃物因淹水已無法使用,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不為修繕,故才未續繳租金,而系爭租約早已在91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賃物自納莉颱風與象神颱風後因颱風淹水而致租賃物毀損,無水無電,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期屆滿迄今已14年,被上訴人對租賃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亦未曾繳交租金,上訴人更未曾以雙方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而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是雙方根本無默示繼續租約之表示,要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之效力為認定,且上訴人均未就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就系爭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賃期限屆至後之租金。
至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代租約定書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被上訴人為整合出租使用,保證出租3年,但因租不出去,故與上訴人簽訂公證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簽立房屋代租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9,200元,自交屋之日起滿4.5月,如被上訴人尚未能找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時,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止。
兩造嗣於88年2月4日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租期為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並經公證,被上訴人曾依約繳付租金至89年9月30日止。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㈢、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89年11月2日象神颱風、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地下1、2、3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無水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一樓仍因無人修繕而無人使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房屋代租約定書、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89年9月30日,迄今未交還系爭租賃物,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之租金共計1,15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是否仍存在租賃關係,致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之租金有無理由。
經查: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租賃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規定雙方租賃關係至91年7月15日起即為消滅。
⒉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89年11月2日象神颱風、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地下1、2、3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且無水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1樓仍因無人修繕而無人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剪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30頁)足佐,並有證人李逸賢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82頁),核與證人李逸賢於原審證述:89年間象神颱風後,地下1樓的天花板、通往其他樓層的貨梯、電梯都被沖壞,其後就無水電,90年間納莉颱風時從地下6樓淹水至1樓,從象神颱風後迄今,地下1樓包括系爭租賃物均未修繕,也沒水沒電,亦均無人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2-63頁)。
證人李逸賢復證述略以:在納莉颱風過後,管委會有通知原告地下1樓需做修繕,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向市政府追討淹水損失,且於被告租賃期間,上訴人均可進入系爭租賃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提出太陽住商大廈100年度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供參;
足認於91年7月15日租賃契約屆至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然均未進行修繕。
又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繼續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觀上情,均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或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意思,復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未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簽立之房屋代租約定書並無期限,被上訴人需持續為上訴人代租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金云云。
惟查,依上開代租約定書第參條載明「租賃期限3年。
自交屋之日起4.5月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尋找承租人議妥簽訂租約及予承租人為籌備裝潢期間。
自交屋之日4.5月為起租日,開始計算租金,租期3年。
租期屆滿前甲方(即上訴人)及同層所屬其他出租人共組租賃事務協商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議是否繼續出租。
如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繼續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出租,則另行簽訂新的代租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兩造既已約定於代租之租期屆滿前,需再行協議是否繼續出租,如欲繼續委由被上訴人代租,則另行簽訂新代租約定書,是以本條確係為關於代租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況本件租約期滿後,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議繼續委託代租,難認兩造間之房屋代租約定仍繼續存在。
⒋至上訴人主張太陽住商大樓如有颱風淹水不能使用收益情事,乃因被上訴人不了解法規,誤認應由上訴人修繕所致,既因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自己之事由,至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不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
然觀之前開代租約定書第伍條:「代為出租特別約定...倘因不可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法令變更、天災、戰爭、甲方之事由等各項非乙方能力所能抗拒之原因,導致情況有所變異,則乙方不需負責。」
顯見系爭租賃物因風災導致毀損,情事有所變更,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又縱於兩造代租約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因天災事宜造成情事變更,惟兩造於前述合約期滿後,並未重新約定代租或繼續租賃,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或管領系爭租賃物,其主張構成民法第451條繼續租約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租約既未依民法第451條或合意更新租賃契約,則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的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期滿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繼續使用租賃物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的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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