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因兩造口頭協議業已構成不定期租約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 四、首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未依約繳納租
-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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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美惠
被 上訴人 張梁琳妹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2 月23日具狀就上訴人許金鐘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許金鐘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許美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項為上訴人許美惠、許金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
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上訴人許美惠、許金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64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許美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許美惠、許金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64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代墊及支出相關費用如下:⒈代墊上訴人105 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止之水費1,227 元(計算式884元+145元+198元=1,227元);
⒉代墊上訴人105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止之電費2,147元(計算式1,335元+694元+80元+38元=2,147元);
⒊代墊至106 年2 月10日前之瓦斯費1,867 元及違約金12元,共計1,879 元;
⒋系爭房屋清理費用: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8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清理上訴人所遺留之大量垃圾等委由訴外人大台北居家清潔公司(下稱大台北清潔公司)清理費用32,500元;
⒌委任律師費40,000元,因委任律師代理本件第二審委任費用,以上總計為81,453元(計算式1,227元+2,147元+1,879元+32,500元+40,000元=77,753元),依兩造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77,7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於訂約時交付18,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並約定於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者,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
詎上訴人於締約後,即屢拖欠租金,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
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5 月2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下列各項金額:⒈積欠之租金9,000 元(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給付現金18,000元,及分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27日、8 月24日、10月21日、12月18日、105 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2日、5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各給付18,000元,再於105 年6 月20日轉帳9,000 元,總計給付11.5個月租金,經以上開18,000元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尚欠9,000 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合計11,117元(計算式5,864元+1,227元+2,147元+1,879元=11,117元);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清理系爭房屋所生之清理費用32,500元;
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律師費80,000元;
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及賠償清理系爭房屋費用、律師費用,共計132,617 元,以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617 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因兩造口頭協議業已構成不定期租約,縱使認非屬不定期租約,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同意由系爭房屋1 樓大門及住戶大門搬遷,事後卻無法進入,甚且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樓下雖為菜市場,但不會有蟑螂、老鼠,但實際上蟑螂老鼠橫行,致系爭房屋不適宜居住,另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租約時要求不要報稅,亦要求代墊6 樓加蓋租戶電費,至今皆未償還;
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1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於同年12月9 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相約至派出所或法院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然未獲回復;
就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部分不爭執,垃圾清運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緊急遷出,始未清理,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與許金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64元。
上訴人與許金鐘應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關於原審判決駁回按月給付違約金超過18,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7,753元,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再給付77,753元。
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支付,水、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於訂約時交付18,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5 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不續約。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8日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及通知暨回執、存摺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尚有水、電、瓦斯費用未給付由被上訴人代墊,及未依約交還騰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及賠償清理系爭房屋費用、律師費用,共計132,617 元,以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108,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9,000元,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及系爭房屋垃圾清運費用,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9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⒉稽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至民國105 年5 月21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狀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且約定租約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外,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屬於訂約之際約明期滿後續租應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阻止續約效力,依前揭說明,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上訴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系爭租約既為訂有期限之租約,系爭租約並已約明租期屆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阻止續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於105 年5 月2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因口頭協議構成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然參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時間105 年5 月18日內容略為「…因房子有些髒亂,尚在整理中,故想煩請你讓我延至6/21,再把房子交還給你,因期能有個善終,還給你合宜的房子,屆時決不會再拖延…」、傳送時間105 年6 月20日內略為「…房子整理時,發現大量老鼠,延遲了整理時間,需要跟您晚半個月時間,7/06再交房子給您…」(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由前揭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尚與被上訴人女兒協調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均未提及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衡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已向本院遞交本件民事起訴狀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9,000元,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及系爭房屋垃圾清運費用,是否有據?⒈觀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見原審卷第6頁),準此,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給付現金18,000元,及分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27日、8 月24日、10月21日、12月18日、105 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2日、5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各給付18,000元,再於105 年6 月20日轉帳9,000 元,總計給付11.5個月租金,尚積欠租金27,000元一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 年9 月及104 年11月中1 個半月租金即27,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關係、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⒉又佐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見原審卷第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代墊105 年6 月20日至9 月2 日間之水費1,160 元、代墊105 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止之水費1,227 元、代墊105 年7 月1 日至9 月2 日間之電費1,728 元、代墊105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止之電費2,147 元等情,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前揭水、電費依約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62 元(計算式1,160 元+1,227 元+1,728 元+2,147 元=6,262 元),即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代墊之105 年6 至8 月間之瓦斯費暨違約金2,976 元、代墊106年2 月10日前之瓦斯費及違約金1,879 元部分,系爭租約第15條雖未明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然揆之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自承瓦斯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真意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費用,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瓦斯費用4,855元(計算式2,976元+1,879元=4,855元)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7頁),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辦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6 樓之電費云云,遍查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應負擔6 樓電費之約定,且依上訴人傳送之104 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女兒傳送之104 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僅係記載上訴人拒絕與6 樓結算電費,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另行負擔此部分結算之電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6樓電費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再參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貼償。」
(見原審卷第8 頁),準此,被上訴人因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事件,業已給付受任人第一、二審級各40,000元委任費用,有委任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亦屬有據。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觀以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2 月10日點交房屋時屋內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系爭房屋迄至106 年2 月10日止屋內均置放上訴人衣物、雜物、垃圾等未清除,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則嗣後被上訴人委請大台北清潔公司清理系爭房屋內上訴人遺留之物品、垃圾等,支出32,500元,並提出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上訴人違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而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依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清理費用32,500元。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老鼠為患云云,參以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居住過程中均未與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內有老鼠無法居住,且仍繼續居住至系爭租約屆滿,而佐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6 年2 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之照片,系爭房屋內雜物垃圾堆疊、環境髒亂,及參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屋內發現大量老鼠(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系爭房屋內之老鼠係因上訴人未搬遷屋內之垃圾、雜物始產生,與系爭房屋是否位於市場週遭無涉,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承上,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委任律師費用、損害賠償等共150,617 元(計算式27,000元+6,262元+4,855元+80,000元+32,500元=150,617元),惟上訴人已於104年5 月21日給付押租金18,000元,亦有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2,617 元(計算式150,617元-18,000元=132,617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90,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21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當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自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2日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且臨近市場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8,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末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本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查稽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 頁),是前揭違約金乃係因上訴人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請求之賠償,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明。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不交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且本件業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按月給付9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按月照租金1 倍即18,000元為妥適。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共54,864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及第二審及委任律師費用共77,75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部分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2 項規定,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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