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上,2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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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上訴人 蘇天玉 原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4.93(即年息17.9945 %)計算之循環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至民國96年9 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9,169 元未依約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9,169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169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29,169 元為本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45%(依民事上訴狀之聲明已載明原利率扣除15%,上訴理由中亦記載就原審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是上訴聲明記載年息5 %應係2.9945%《即年息17.9945 %扣除15%》之誤載)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29,169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4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信用卡,其亦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本件信用卡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經查: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 年1 月14日審查時,委員考量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 年2 月4 日總統公布,此自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 號委員提案第16075 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可知,足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立法委員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提案之修正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渠等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陳根德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寶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寶華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以寶華銀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等語,惟本院係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無涉。

又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為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是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就被上訴人因申辦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

上訴人以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且其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等語,要屬無稽。

㈣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信用卡,其亦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均不足取。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229,169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即年息17.9945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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