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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宏鵬
被 上訴人 王宏盛
王許逸
訴訟代理人 高美華
被 上訴人 王宏裕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上訴人 王宏舉
王寶瑞
王聖雯
王育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王宏盛、王許逸、王宏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永德於民國95年3 月間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上訴人遂於95年9 月間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陳瑞惠辦理。
陳瑞惠之父陳錦波於上訴人給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675元後,將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之整袋資料交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卻遲未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上開規費、代書費等費用72,540元(90,675÷10×8=72,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利息34,154元{72,540×5%×(9+5/12)=34, 154},合計106,694元(72,540+34,154=106,694)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王宏舉、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王育玲部分:被上訴人係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又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所載於96年間「支付代書陳錦波、9 萬元(分兩次付款)」,顯係由父親所留金錢支付,上訴人無代墊被上訴人之代書費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王許逸、王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上訴人王宏盛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於原審陳述略以:渠係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無代墊被上訴人之代書費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94 元,及其中72,540元自最後1 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許逸、王宏裕、王宏舉、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王育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於95年9 月間委任陳瑞惠辦理,共支付規費、代書費合計90,67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支付代書費90,675元係自己之金錢,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及利息合計106,694 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90,675元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所墊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兩造之父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款2,703,082元、坪林郵局805,623元之現金財產,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90,675元係上訴人以自有金錢給付,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給付代書費及規費合計90,675元,雖提出上開代辦費用明細表為佐,並以證人陳瑞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82 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之證述為證,惟上開代辦費用明細表及陳瑞惠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90,675元給陳瑞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給付之金錢係上訴人自有之金錢,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及於103年8 月26日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向新北市坪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上均已同意支付上訴人墊支之上開費用,並提出前揭協議書及調解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但查:⒈前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瑋間之協議,並不包括上訴人,此觀立協議人欄中僅有上訴人與王寶瑋簽名及用印即明;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單方面簽立後寄給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則上開協議書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約定,上訴人並無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權利。
又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聲請書所為「...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業已辦竣繼承登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及王寶瑋)全體之所有權狀經承辦地政士告知已交由對造人(即上訴人)收執,有關聲請人全體應給付之不動產繼承代辦費用係由對造人代墊,前經對造人告知代理人每人應付9,068 元,聲請人等同意給付,聲請人屢次向對造人要求返還遭拒,今請貴會惠予調解。」
等記載,核屬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及讓步,本件訴訟自不得據該訴訟外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或調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上之自認,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尚且得撤銷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自亦得撤銷之。
經查,上訴人所支付給陳瑞惠之代書費、規費90,675元,係以其父即被繼承人王永德遺留之現金財產支付(依證人陳瑞惠證述:金額9萬多,尾數未收,只收9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又該明細表係上訴人所製作書寫,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堪信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因誤認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90,675元係上訴人以自有金錢代墊而於上揭協議書及調解聲請書為願意給付上訴人之自認陳述,自得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代墊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而拒絕給付上開費用,尚非無稽。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主張「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並非其書寫,且上面沒有任何人簽名,沒有辦法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然查,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辯稱「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為其製作之事實於原審承認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渠等前揭辯稱已無庸再為舉證。
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是其親自製作「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行將「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作為補充狀之附件寄交檢察官(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作為澄清自己犯行之用,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為其製作之情,自難遽予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得為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及調解聲請書之記載陳述,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認定。
㈣綜上所述,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計90,675元(實際僅支付90,000元),依上訴人所製作書寫之「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記載,係由兩造之父所留金錢財產支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筆費用係由其自有金錢給付,上訴人主張因墊付該筆費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6,694元,及其中72,540元自最後1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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